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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案二审辩护词

来源:幸泽胜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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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0号职务侵占案二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阮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阮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二审阶段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仔细研究了检察院中检二区刑诉(2010709号《起诉书》、(2011)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阮某某,为此,我们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阮某某构成职务侵占共同犯罪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阮某某共同犯罪事实特别是作案次数的认定是错误的,且没有充分认定、考虑被告人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从属地位、次要作用等量刑情节,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阮某某量刑畸重。为维护被告人阮某某的合法权益,我们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责,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阮某某量刑时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阮某某轻判。

一、被告人阮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平、邹某某共同实施前两宗犯罪行为无共同犯罪之犯意,该两宗犯罪被告人阮某某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阮某某参与了7次职务侵占之共同犯罪,侵占了被害单位依顿公司钻孔铝片87,304公斤,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120094月被告人阮某某收取被告人杨某某给付的2300元款项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阮某某对其他被告人密谋实施该宗职务侵占案件主观上并不知晓、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与表示,客观方面被告人阮某某并未参与其他被告人实施的该宗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为此,该宗犯罪行为,认定被告人阮某某构成共同犯罪缺乏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不能因被告人阮某某确认了收取杨某某给付款项2300元就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否则,有悖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220096月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平、邹某某共同实施的侵占犯罪行为的得逞,被告人阮某某系被三被告人利用之对象,被告人阮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签名确认和加盖“收货章”并经向被告人邹某某核实后的送货单上签名,不具备共同职务侵占犯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阮某某虽是收货主管,负责依顿公司在收货员收货后的审单工作,但在其他三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中被告人阮某某并没有侵占之犯罪故意,是在经向收货员杨某某及仓管员邹某某询问核实并被告知已入库及交生产线使用之后签名的,主观上不存在侵占之故意。

二、被告人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比较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平、邹某某处于从属地位、作用小,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等量刑情节,应当对其从轻量刑,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较准确。

1、被告人阮某某在本共同犯罪案中处于从属地位,作用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阮某某缺乏法律意识,错在了在送货单上签名,纵观本案,被告人阮某某在本案中其本人并未参与组织、谋划实施共同犯罪,也没有控制涉案的货物与赃款,仅仅作了签名。被告人阮某某的签名在本案中也并非是三被告人能否顺利实施职务侵占的必要程序或条件,从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的最后一宗犯罪在没有阮某某的“签名”的情况下也能得逞足予证实阮某某的签名并不重要,从其他三被告人供述及给付赃款(最后、迟延、不足额给付被告人阮某某)的情况也能证实这一点。为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在其确认参加的共同犯罪中比对其他三被告人处于从属地位,作用不大,据此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2、被告人阮某某并非本案共同犯罪的提议者。无论是从本案中被告人阮某某本人的供述与辩解,还是从其他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中均没有直接或间接指控本案的犯意提起者为被告人阮某某。特别是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作的第二次讯问笔录(第二页第一段“我在工作的过程中认识了惠州市某某进出口公司运输队的队长叫阿平的男子,后我与他谈好以在送货的过程中将部分货物拿去卖或全部拿去卖,虚报铝片送货单入仓库骗取公司货款,阿平以每骗取一公斤8.5元的价格给我,他能卖多少钱他就自己收,后我与仓管员邹某某串谋作案,并约定我分得每公斤2元,其它的由邹某某支配。”)中明确承认、供述了本案的提议者。

3、被告人阮某某也不是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组织者、联络者。本案其他三被告人涉嫌的8宗职务侵占行为中,剔除被告人阮某某主观没有犯意、其并不知情的第一、二次及最后一次,被告人阮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对三被告人实施的侵占行为疏忽于管理被利用作了5次“签名”确认,客观上给三被告人犯罪得逞予以了方便,而其并没有参与组织、谋划共同犯罪,特别是从未对货物及赃款予以控制,也没有主动或被动联络过本案任何一名被告人。

4、被告人阮某某所获得的赃款数额较小,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阮某某如实陈述自己在本案共获得款项为人民币4.2万元,扣除其在无犯意获得的杨某某给付的2300元及邹某某在沐足时给付的3000元,实际获得的涉案款项仅为3.67万元,与其他三被告人均获得侵占款20多万元之比数额相差甚远、情节较轻微。阮某某被刑事拘留后,不仅配合侦查机关如实供述案情事实,还积极退赃,并同意向国家缴交相应的罚金,足以证实阮某某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容易改造。另阮某某在案发前没有任何前科,系初犯。

综上,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应当认定被告人阮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平、邹某某共同实施前两宗犯罪行为无共同犯罪之犯意,与其他三被告人实施的该两宗犯罪行为无关,被告人阮某某对其他三被告人实施的该两宗犯罪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对此未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错误地作出认定,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阮某某在本案中比对其他三被告人处于从属地位及作用较小、非共同犯罪的提议者、组织者,系从犯、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等情节,而一审法院对其他三被告的量刑为有期徒刑八年,对被告人阮某某量刑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未考虑被告人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从属地位、作用小、获得的赃款数额少等情节对其量刑,未能准确适用罪责刑相适用刑法原则,对被告人阮某某量刑畸重。为此,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阮某某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及刑事政策,改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是我们的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幸泽胜

  期:201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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