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瑕疵出资的担责机制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成因分析
《公司法》26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只要首次出资额符合规定,其余部分可以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可见《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的是“认缴+分期缴纳”制度,一方面为了鼓励人们投资、降低设立的难度。另一方面这也成为了出资人不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冠冕堂皇的理由。
另外,公司是人活动的结果,其营利性的特征也正是源于市场经济中的人们对利益的追逐和渴望。因此,更少的资产投入与最大的利润产出成为了各公司、各公司股东追求的目标。
二、瑕疵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债权人应初步举证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包括由合法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故公司一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该股东即据此取得已经依约出资的表面证据,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则上应当由其举证,但由于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多以隐蔽的方式进行,且其中关键证据诸如公司的业务账册、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所以作为原告的公司债权人难免存在举证方面的困难和障碍,故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举证不宜过于苛刻,只要其能举出让人对股东出资不实、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者有关线索即可,然后由人民法院向涉嫌瑕疵出资的股东予以释明,由其就不存在瑕疵出资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
(2)瑕疵出资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的侵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公司的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具有不可侵害性,由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行为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当公司因此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时,即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构成侵害,因此公司债权人依法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在其出资不足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此外,关于足额出资的股东是否需要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相互之间负有相互监督出资和保证公司注册资金到位的义务,故其余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行为存有过错,且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瑕疵出资,也对瑕疵出资的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在对外关系上说,股东之间内部约定以及部分股东已经足额支付出资额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其余股东仍应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