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四海律师

郑四海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劳动纠纷,房产纠纷

139-6834-6108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服务时间 08:00-23:00)
留言咨询

侵权责任法解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来源:郑四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09
人浏览
 【重点法条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意思分解】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遭受侵权的责任承担,见于以上三个条文,与以往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相比,有一定区别,请读者详察。

  一、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

  ()责任范围

  在教育机构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中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责任期间

  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期间等,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均负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责任区域

  未成年人的父母等监护人送其到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入校门起至出校门止),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立法背景】:

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在其中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导致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很多,比如:1、因幼儿园、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引起的人身损害;2、因学校等教育机构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人身损害;3、因学校等教育机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4、学生间相互嬉戏、玩耍造成的人身损害;5、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外出活动出现的人身损害;5、因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引起的人生损害……等等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受损害的责任

  ()区分立法模式

  《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有实质性差异,被废,不再受关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不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未成年人概称之,但《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严格区分二者的不同:

  该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害的,对其负有教育、管理、督导、保护等义务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该法第39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害的,教育机构仅仅承担过错责任。这说明,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教育机构对年龄渐长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负有的义务与责任更轻一些。这一区分立法模式是一种新的立法模式。

  ()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

  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管理、督导、保护等义务,见于我国有关教育的多部立法文件。《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所规定的责任主要是指教育机构在教学场地、教学设施、校车交通安全、提供的饮食安全、教学管理环节等场合下具有安全上的疏忽等过错所引起的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侵害,但不包括由于第三人原因所引起的人身侵害。同时,这一责任仅仅限于人身损害责任,不适用于财产损害的场合。

  三、第三人侵权下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

  ()统一立法模式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此场合不再采用区分立法模式,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完全相同。此处的第三人,是指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如在校门口兜售小食品的小贩。

  ()性质是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的是,在有第三人侵权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除第三人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外,有过错的教育机构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按份责任。

  当然,该教育机构向未成年学生承担了责任后,即在教育机构与侵权的第三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教育机构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因为该第三人才是最终责任人。换言之,与上述该法第38~39条规定不同的是,如果出现在学校有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性赔偿责任,而不再是终局性责任。

                                                              ——引自 王胜明《侵权责任法》解读

以上内容由郑四海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郑四海律师咨询。
郑四海律师
郑四海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1422人好评:15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民生路明湖银座2号楼2001
139-6834-6108
在线咨询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郑四海
  • 执业律所: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711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咨询电话:139-6834-6108
  • 地  址:
    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民生路明湖银座2号楼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