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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来源:魏广存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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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法释〔200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规定,在实践中大家都很关注,理解也不尽一致,请您就此问题给我们说明一下。

答:《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几种情况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大家对以下立法没有明确的问题可能会有不同认识,即:无过错方是否仅指合法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在什么时候提出才能依法受到保护,是否可以向婚外的其他人提出该项赔偿请求。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有权依据第四十六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仅指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而且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才可以提出,如果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请求此类赔偿的,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无过错方的此项请求只能以自己的配偶为被告,不能向婚姻的其他人提出。实践中有些人认为该条规定可以适用于不告自己的配偶,而是告第三者,或者把配偶和第三者都作为被告,根据立法的本意,这些理解都是不正确的。

对于无过错方在什么时间提出此项请求的问题,由于立法无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可以在婚后任何时候提出,有人认为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如果规定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可能有些人对《婚姻法》依法赋予其的权利并不知道,待离婚后才知道的,真正的无过错方的权利得不到保护。而且我国目前人们对法律的掌握程度和法律意识都不是很强,许多人对该规定是不甚了解的。如果规定可以在离婚后单独提出,会造成举证、认证上的诸多不便,而且在离婚后,即使可以提出,由于财产在离婚时都已分割完毕,事后难以再完全掌握,也很容易使判决落空。面对这种两难境地,《解释》采取了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在诉讼通知等形式中明确告知当事人的方式,一是让当事人知道法律的规定,二是让当事人有一个选择的权利,即主张或是放弃。在这个让大家都有可能知道的前提下,再做具体处理。考虑到婚姻案件是一个复合诉讼,情况比较复杂,有必要进行详细规定,故《解释》按无过错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做出相关规定。如果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必须在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由于人民法院审理之前已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过了,原告不提出请求的,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以后其也丧失了依据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如果其在一审时未提而二审时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此问题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载杜万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45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的有关解释

《解释》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是就《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的有关解释。《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那么,这条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是什么性质、无过错方都可以向哪些人提起请求、该项请求的支持是否以离婚为前提、当事人应该在诉讼的什么阶段提、是否要求当事人此项请求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等等一系列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解释。

(一)关于损害赔偿的性质

《解释》第二十八条就《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性质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损害赔偿所包括的范畴,当事人基于此条规定,既可以就物质方面受的损害请求赔偿,也可以就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其实,如果自己的配偶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的,可能会给自己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但更大的损失和痛苦则来自于精神上受到的损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于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一直有不同的理解,导致适用法律不统一,这些现象一方面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使得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失去统一的标准。为解决这些问题,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使得相关问题能够较好地得到解决。所以,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审理时应适用与此有关的司法解释。

(二)《解释》第二十九条对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该项请求权的支持是否以离婚为前提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该项请求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而不能向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起。《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无过错方的损害可以获得救济。但是,这种请求权的行使都可以向谁主张,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作为无过错方,向自己的配偶提出此项请求,是无可争议的,因为其配偶相对于无过错方而言,就是有过错方,依法应就其过错造成的损害负责赔偿。现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无过错方能否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此条的损害赔偿请求?据反映,《婚姻法》施行后,现实生活中有这样的事情发生,夫妻双方中一方有过错的,其配偶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不以自己合法配偶为被告,而是以与自己配偶重婚的人或者是与自己配偶同居之人为被告。这种情况之下,当事人多数认为自己与配偶的感情尚可,所以既不想离婚,也不告自己的配偶。他们认为现状都是由婚姻关系以外的人造成的,诸如与自己配偶重婚之人或者是与自己配偶同居之人等,因而只是要求这些人来就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明文规定配偶权,所以告第三者或告被包的二奶等人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问题,正如我们将在后面介绍的那样,原则上是在处理离婚诉讼过程中,而且必须以离婚为前提的情况下才予以考虑的,这种与婚姻案件审理有密切联系的问题,并不应该将婚姻关系以外的那些本应由道德规范调整的内容纳入进去。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解释》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配偶中的过错方。

《解释》中该条的第一款,是就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作出的规定。通过结合《婚姻法》条文规定及《解释》的有关条款,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这里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是“无过错方的配偶”,而不是指无过错的配偶。由于立法条文中采用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表述,所以《解释》对于其配偶所用的表述是“无过错方”的配偶,在对此的理解上大家要注意。

2.如果当事人的离婚诉讼请求没有被法院支持,则该项请求权也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为按我国法律规定,仅有过错情形还不足以支持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请求权,必须还要由于这种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才可以行使请求权。如果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没有判决离婚的,不符合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此种情况下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3.无过错方不起诉离婚而仅想主张《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法院亦不支持。前面介绍的情形是当事人想要起诉离婚但人民法院判决其不准离婚的,请求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将得不到支持。现在这层意思所指的,是无过错方本身并不想离婚,所以根本未提离婚诉讼,只想向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应该明确的是,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发生的,这与当事人在婚内就其他如人身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有所不同。

《解释》所指的无过错方是相对于自己有过错的配偶而言的,换句话说,其配偶是有过错方。那么,这种过错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呢?若是广义的,则除了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的四种情况以外,还有其他情况也可以构成过错。而狭义的理解则是仅指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别无其他。我们认为还是应该将其作狭义理解更合适,即除了规定的四种情况之外,不能再以其他事项主张属于有过错,从而要求基于第四十六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三)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应于何时提起的问题,按无过错方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而区别对待,《解释》第三十条作出了规定。同时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有关程序性问题作出规定,并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

这一条着重解决无过错方基于第四十六条的起诉是否必须在离婚诉讼同时进行的具体操作性问题。首先对于是否此种诉讼必须在离婚之时提出的问题,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由无过错方选择,既可以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可以在离婚诉讼之后单独提出。理由是《婚姻法》规定此条的目的是保护无过错方,体现对过错方的一种惩罚。既然保护,就应该彻底一点,允许其随时提出。而且,过错方如果存在四种情况中的重婚、同居的,很多无过错方可能并不知道,往往离婚后才知道。如果不允许其离婚后再提,实际上无法真正保护其利益。而另一种意见则坚持认为不允许离婚后再提。理由是法律规定虽是保护无过错方,但其应该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其在离婚时知道真相而不提,事后再提的,重复诉讼增加成本,就不应支持。而且离婚时一并处理,容易控制财产好执行。离婚后再单独提出,对方的财产无法控制,反而得不到。那种认为离婚后才发现的,实际上也不应予以支持。因为第四十六条规定是导致离婚的情况,其连事情都不知道,所以不能认定为这些过错是导致离婚的原因,当然也无须赔偿。

我们认为,综合各方面的情况,根据立法本意,还是应该坚持该条损害赔偿应该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所以《解释》按照这种思路加以详细规定。考虑到我国目前公民对于法律知识的了解并不完全,法制观念也有待于提高。《婚姻法》的出台,并不是所有的人对此都知道。许多人可能是法律所要保护的群体成员,但其并不知道法律有对其有利的规定。所以增加法院的告知义务。案件受理后,以书面形式将各项权利义务进行告知,以避免实践中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未得到保护。

由于离婚诉讼个案中错综复杂,《解释》中不得不细化、区别对待。根据不同的人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而作出不同的规定。

对于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的,由于法院已经过告知,其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应该很清楚地知道,故可以采取较严格的规定,此时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如果不提的,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这也是一种处分,日后再提的,法院将不予保护。

对于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一种可能是无过错方并不同意离婚,(在一审、二审中),所以对其而言还谈不到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赔偿请求的问题;从保护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应该允许其事后再提,但也不是无限期的,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另一种可能是,一审时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赔偿的,到二审时看到可能判决离婚,所以二审时提出的,这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不同。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同意离婚,但诉讼中始终未提的,由于也对其进行过告知,所以也可以视为其对权利行使的一种放弃,以后也不予支持。

在此应该指出的是,《婚姻法》及《解释》中,对于第四十六条中无过错方应为严格意义上的还是相对意义上的问题,如果是相对意义上的无过错,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等,都没有明文规定。国外的立法有不同规定,学理上也意见不一。有采取严格意义上的做法,认为必须是自己绝对没有任何过错的才是无过错方。还有采取相对说的,认为过错的有无都是相对而言的,虽然双方均有过错,但只要谁提出,其就可以作为无错方,并且在责任认定领域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这一问题,有待于我们日后进行研究并作出相关解释或规定。

——刘银春:《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载杜万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35~138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 第2936页 观点编号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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