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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广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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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来源:魏广存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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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魏广存律师

 

---不同意变更被告,败诉后再另行起诉

内容摘要:刘某受雇于许某、韩某为某公司(实为个人)盖房时摔伤,刘某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诉讼中刘某不同意变更真正的房主为被告,败诉后,又起诉真正的房主。

主题词:被告错误 不同意变更 败诉 再起诉

2008525刘某受雇于许某、韩某为某公司盖房时,因架板脱落,从高空摔下,身体多处损伤……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10000元。

被告许某辩称,某公司所雇佣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工作人员擅自将脚手架挪移,致使原告摔伤,是由某公司的过错所致,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既不是被告的雇工,也不是在某公司工地受伤,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辩称,建房合同是无效的,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926,被告孙某(甲方)与韩某(乙某)签订《建房合同》,约定“承建单位必须有建房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如承建方发生其它意外事故由乙方完全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提供原材料,建筑机械架材等由乙方自备”等,该工程位于梁兖公路南。被告许某和韩某共同承包了该工程的建设任务,原告刘某即在二人所带领的建筑班,由被告许某和韩某负责发放劳动报酬。2008525,原告刘某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刘某受伤在公路南,被告某公司住所在公路北。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不同意变更房主为共同被告。

法院认为,被告许某、韩某及其带领的建筑队无相应的资质即承包建房工程,且在施工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摔伤致残,被告许某、韩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虽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所签合同的建房工程位置与被告某公司的位置不相一致,原告及被告许某、韩某亦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属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放弃变更房主为共同被告,被告许某、韩某对房主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知没有安全防范措施而予施工且不注意安全,致使自己摔伤致残,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赔偿责任人的部分民事责任。判决:一、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由被告许某、韩某赔偿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许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刘某又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起诉孙某,请求依法判令孙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

被告孙某辨称,一、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案由与2009321刘某诉许某、韩某、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同一案由,同一原告。孙某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也到庭参加庭审,自认房主是孙某,并提供营业执照证明涉案工程房主是孙某而不是公司,庭审时法庭明确询问原告刘某是否变更房主孙某为共同被告,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变更房主为共同被告。本案原告在一、二审程序中放弃对被告享有的诉权,败诉后,再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二、本案案由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三、根据被告与韩某签订的建房合同,刘某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如果被告承担责任,也只能在选择承揽人的轻微过失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四、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房主和包工头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不是建筑工程合同而是承揽合同,房主是定作人,包工头是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房主作为定作人不是赔偿主体,而应由作为雇主的包工头对建筑民工的损害独立承担责任。五、原告是成年人,长期以来一直从事建筑工作,明知没有安全防范措施而予施工且不注意安全,致使自己摔伤,存在明显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既然法院已判决雇主许某、韩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得到赔偿,而不应再起诉被告,额外得到赔偿。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事实相同,法院认为,被告孙某发包建筑过程时未确实、认真地审查生产承建单位的建筑资质,选用未有建筑资质的承建单位为其建房,其在选任时存在过错,对原告刘某因受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以原告实际所受经济损失的10%为宜,本案以原告请求的数额的10%计算。原告在原一审民事案件中,未同意变更房主为共同被告,但未放弃对房主的诉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明知没有安全防范措施而予施工且不注意安全,致使自己摔伤致残,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部分民事责任。判决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8000元。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并不完全正确。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

一事不再理一向被视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一事不再理本身的含义是清楚的,指法院对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得重复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对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在一、二审程序中放弃对被告享有的诉权,败诉后,转而再起诉恢复行使诉权,造成某些诉讼程序或诉讼环节关系紊乱。诉权作为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其直接体现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所分别享有的各项具体诉讼权利。在原告阶段性放弃诉权的情况下,由于诉讼法律关系出现紊乱,民事诉讼法中旨在为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和分清责任而设置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阶段性放弃诉权的行为,使部分可以在一、二审程序息诉的案件转入再起诉程序,不但使被告支出的人、财、物力成倍增加,而且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及时稳定,造成诉讼周期延长和人民法院大量的重复性劳动。原告在一、二审放弃诉权后,其恢复该项权利的时间条件已不复存在,由于其处分诉讼权利蕴含了处分民事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2008525摔伤,20114月初再起诉,已远远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而且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已丧失了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即使享有民事权利而且已经起诉,但是在原告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情况下,也不能给予司法保护。这一点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中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便可以说明。值得一提的是,各国在适用时效制度方面,普遍采用法律推定原则。也就是说权利人如果在法定时间内不主张权利,并不需要当事人主动作出放弃权利的明示意思表示。原告阶段性放弃诉讼权后又起诉恢复行使诉权,应视为其已丧失胜诉权,不予司法保护的观点,并不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从另一方面看,在原告阶段性放弃诉权的情况下,虽然一、二审裁判与客观存在之间可能出现偏差,但就法庭方面而言一般属于无法避免,而且这种后果是因原告的行为造成的,从诉权法学的角度看,一、二审裁判并无错误。因此,原告就应承担这种不利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来说,其阶段性放弃诉权作为处分民事权利和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如果在另行起诉程序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司法保护,那么无疑又加重了双方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方面的不平等,而且在客观上等于纵容原告这种具有主观故意和危害后果的行为。因此,法院对另行起诉这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仅对于被告来说体现了切实保障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公平原则,对于原告故意阶段性放弃诉权的行为,也是一种有效的惩戒,而且这种惩戒是符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加重当事人诉讼责任的保障原则的。
     
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阶段性放弃诉权的行为作为民事诉讼中一种极不正常的现象,因此增加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以规制原告滥用诉权,把可合之诉分诉来获得不当利益而浪费诉讼资源的行为。原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某公司不符合当事人的条件,法院也及时告知原告是否变更房主为共同被告,但原告坚决不同意变更,原告放弃房主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即该部分损失得不到赔偿,原告依然自愿放弃,法庭准许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可见,我国立法对于原告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二审判决生效半年后,原告再起诉房主,背离诚信,原告因主观故意阶段性放弃诉权的行为与法与理不容。阶段性放弃诉权的行为有以下危害:(一)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二)影响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质量和深入发展。(三)造成诉讼周期延长和大量的重复性劳动。(四)变相剥夺被告享有的上诉权。诉讼当事人应由诉方在诉中确定,由此也决定了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诉中不可随意确定当事人,对其确定的当事人要负举证责任,否则,将负败诉后果,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其承担,以示告诫。这种告诫非常必要,它能有效避免滥诉和随意确定当事人的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如果原告放弃对追加的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查明该追加的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则原告不能将责任份额加于其他被告身上。处分原则是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的一条基本原则。在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的后果之一,就是杜绝同一案件的再次涉诉。同时在人民法院已查明讼争法律关系主体后,告知当事人是否申请追加更快捷、更省事,更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因而更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主张权利和放弃权利的自由。在主张权利时,有依法选择保护途径和依法选择相对人的权利。受害人可以选择向求偿机会成本最小的主体主张权利。是否追加被告,应当由原告自己决定,这种做法也能确保人民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减少人民法院负荷。原一审中原告放弃变更和追加房主为共同被告,法院准许,完全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在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判决,不能因同情弱者或其它因素,而作出不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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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魏广存
  • 执业律所: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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