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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石家庄

擅长:刑事案件

浅谈快递服务中的消费者维权困境

来源:张鸿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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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快递服务中的消费者维权困境

作者:张鸿鹏   律师

单位: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目前,快递业务迅猛发展,消费者在享受快递业务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维权困境。本文笔者结合一则案例作简要评析。

【案情简介】

2010062日,王某通过客服热线委托某快递公司将一台电脑从石家庄托运至北京。收寄人员到王某在石家庄的住处收货并签署运单,同时保价5000元。王某向快递公司支付运费80元整。

运达北京之后发现托运电脑主机箱外壳受到损坏,CPU风扇也被震掉。王某与快递公司服务人员联系赔偿事宜,起初快递公司同意王某本人先对电脑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据实赔偿。王某共花费1600余元修理费,待王某持维修发票多次找快递公司赔偿,均遭拒绝。

【评析】

针对本案,本人认真分析相关证据材料,考察快递服务交易习惯,发现快递公司确有违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处: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过核查本案快递公司提供的运单及其背面《运单服务协议》,均无该快递公司的全称。事实上,该快递公司在全国设有多家分支公司、办事处或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更何况,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如此一来,对于消费者选择被告造成一定的困难。

消费者还可以通过发票等相关单据上的印章获得。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者服务,应当出具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本案快递公司在内一直未向王某出具正规发票,不但阻碍了消费者的维权途径,也严重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

消费者如果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则尤为重要。而《快递服务协议》约定就赔偿问题发生的纠纷,由快递服务组织住所地法院管辖。上文谈到,法人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子公司又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如果采用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依然面对选择被告和管辖法院的困境。

此外,一旦就损害赔偿发生争议,适用法律通常也成为大家面临的困难。快递公司主张按照我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邮政普遍业务“最高不超过邮资三倍”的规定进行赔偿。事实上,根据我国《邮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快递业务不属于邮政普遍业务,损失赔偿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货运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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