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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刑事案件

刑事和解是否适用于死刑案件之我见

来源:张鸿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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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是否适用于死刑案件之我见

作者:陈光中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在中央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应运而生,并在近年卓有成效地开展了试点工作。这既是对我国司法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优良传统的继承与弘扬,也是吸收西方国家如辩诉交易、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等经验的产物。但是目前刑事和解大多限于轻罪案件,至于重罪特别是死刑案件,则颇有争议。

  笔者不仅积极倡导刑事和解,而且认为刑事和解既可以适用于轻罪案件,也可以适用于重罪乃至死刑案件。但笔者并非主张任何死刑案件都可以适用和解,而认为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只限于一定类型的案件范围之内。通常情况下,刑事和解只适用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同学朋友间的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且主要适用于杀人案件。有些类型的案件显然不应列入刑事和解范围,例如,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有组织暴力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累犯、惯犯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没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等。第二,案情本身具有可不杀因素。如事先没有预谋、一时激愤作案,事后及时抢救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等,这些情况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第三,加害人在案发后真诚认罪、悔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另外,还特别需要指出,适用和解的死刑案件,是指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结论具有唯一性的案件。否则,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作无罪处理,以免冤枉无辜。

  实际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在《法制日报》78日连续公布了5起依法不核准死刑的典型案例,向社会昭示了死刑可以和解及和解的条件。例如,在马涛(化名)故意杀人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鉴于本案是被告人马涛在洗澡时因琐事与同厂员工郑某发生口角所引发,被告人马涛主观恶性不深,且无前科;归案后能认罪、悔罪,认为本案具有可不杀因素,因此促成马涛的亲属代为履行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赔偿诉求,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最终不核准马涛死刑。

  笔者认为,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意义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第一,能够有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方针得以落实。宽严相济政策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刑事和解适用于死刑案件正是严中有宽的体现。废除死刑或减少死刑乃当今世界刑事政策的趋势。刑事和解为我国严格控制死刑、逐渐减少死刑提供了一条可选择的路径。第二,使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的权益得到平衡的保护。被害人方尽管受到犯罪严重侵害,但是刑事和解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解决了他们的经济困难,而且在对加害人谅解后,心灵创伤也得到了一定愈合弥补;加害人则由此获得从轻处罚,保存了最为珍贵的生命。第三,实现个案平和裁决,减少上诉、申诉、上访,促进社会和谐、安定,也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

  在美国,目前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得到解决,不仅节省了法院的诉讼成本,而且在死刑案件中起到了减少死刑人数的效果。据1996年的一项调查显示,通过陪审团审判的杀人犯有5%最终被宣判死刑,而通过辩诉交易的杀人犯却只有3%的人最终被宣判死刑。美国的经验我们不能照搬,至少有一定借鉴意义。

  这里笔者还拟对社会上的质疑之声略作回应。有论者认为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有“花钱买命”、“以钱抵命”之嫌。笔者认为,此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失之偏颇。如上所述,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必须同时具备诸多条件。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命”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经济赔偿是加害人真诚悔罪的一种外在表示,是加害人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非常重要的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经济赔偿。对于加害人确实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加害人及其亲属努力通过照顾被害人及其亲属等其他方式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也能适用刑事和解。相反,如果加害人犯罪后毫无悔意,仅仅是想通过花钱来换取从轻处罚,说明此人的人身危险性仍未消除或减轻,这种情况绝对不允许刑事和解。

  也有论者认为,刑事和解混淆了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与刑事处罚两种责任。笔者认为此论不妥。首先,刑事责任与附带民事责任是由同一个犯罪行为引起的,二者的处理既有独立性,又必然相互影响。鉴于刑事案件中刑事责任与附带民事责任的不可分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二者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才可以分开审判。其次,我国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充当三种角色:一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与公诉机关同为控方主体;二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三是证据的来源(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前两种身份均与量刑有关。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被害人为了争取自己合法利益的最大化,有权通过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提出不追究或从轻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建议;反之,被害人有权提出从重处罚的建议。这是尊重被害人与被告人主体地位的体现,也是公正合理解决案件的一种途径。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通过刑事和解,既能满足被害人及其亲属解决经济困难、维护自身利益的需求,又保存了被告人的生命,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好处,同时妥善解决了社会纠纷,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这种三有利的司法工作机制何乐而不为!

  当然,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失范的刑事和解案例,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如不应和解的案件作和解处理,量刑过轻以及被害人漫天要价等。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应当加强刑事和解试点的规范,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使刑事和解法制化,以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本文摘自《人民法院报》201084日星期三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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