敢问人格象征纪念品路在何方
敢问人格象征纪念品路在何方
——兼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作者:张鸿鹏
单位: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法释[2001]7号”) 第四条明确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无疑,该条在保护人格象征纪念品所有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和良好的社会评价。
然而,随着《侵权责任法》实施的临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很显然,损害人格象征纪念品属于侵犯物权,不属于人身权,我们开始反思,人格象征纪念品损害还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呢?在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身权益,应当作广义理解,不应局限于传统的人身权。
澄清此问题的关键还应从该条保护的客体——人身权益说起。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为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民事权利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对自己人身或财产自由处分并不受侵害的权利;民事利益是指那些虽然受到法律保护但未被确定为权利的利益,包括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如商业秘密、纯粹经济利益。[1]由此可知,民事权益与民事权利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上升为法律确认的权利(或利益)。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所谓人身权益,又称非财产权益,是指不具有直接财产权益,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利益。[2]广义的人身权益应当包括传统的人身权利和人身利益。传统的人身权利又包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还包括一般人格权和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等特定(具体)人格权;身份权包括亲权、监护权等权利。人身利益则指与上述传统人身权利密不可分的,尚未上升为法定权利的利益,类似于传统民法理论上的一般人格权或抽象人格权。
综上,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将保护客体从民事权利扩大到民事权益的同时,人身权利也随之扩大为了民事权益。至此,人格象征纪念品受到毁损能否继续请求精神损害的问题将会迎刃而解,顺理成章。
人格象征纪念品除了具有物的属性外还具有鲜明的人格属性,表现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人的某些人格利益,因此,该人格象征纪念品因侵权行为毁损或灭失,必然会受到侵害。又因为该人格象征纪念品的特定性和纪念性,因此,其毁损或灭失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必然是严重的。
无独有偶,《人民法院报》新近刊登一则案例,大意如下:甲之子在为乙施工时不幸触电身亡,甲强行将死者尸体停放在乙家新房一楼客厅,并强迫乙及其儿子为死者守灵。甲将儿子尸体停在乙家新房客厅,烧纸敬香,直至出葬,长达一月之久。后乙以侵犯人格权为由将甲诉至法院,要求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乙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3]
通过对《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的分析,确定是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简单的从表面分析属于物(财产)还是人身,应当把握是否包含权利人的人身属性。唯此方可真正体现《侵权责任法》之主旨,彰显文明社会法治之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