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通则》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系无效法律行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后果应当由串通人承担法律后果。

《合同法》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为要式合同、书面合同。不可缺少合同的必要事项,更不可对这些必要事项进行推断出。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对20万的担保合同因没有成立、履行,不可能出现担保责任、期间。

案件事实:

经过两级法院确认基本事实为:担保人于2012117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后一页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中第一页及其它页没有担保人签字,三担保人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分别承诺担保6万、6万、8万元,且按份担保,共计20万借款。贷款公司内部使用《借款申请审批表》存在修改现象,将借款期限由“3个月”改为“6个月”,借款数额由“20万”改为“30万”。

分析意见:

一、20万的担保合同没有成立、履行。

1、书面合同。按《合同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可以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为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格式文本。

220万担保合同不成立。根据事实,2012117日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在该合同最后一页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中第一页及其它页没有担保人签字。此时贷款公司认为由于担保人担保责任、数额不符合小贷公司的要求,故没有采用三名保证人在《保证担保承诺书》分别承诺担保6万、6万、8万元事实,而且与借款人串通由贷款总额20万变更为贷款总额为30万,这时对于担保人作出的20万担保合同及承诺由于贷款人与借款人串通发生合同内容实质性变化而导致20万的借款担保合同不符合合同成立之要件。即虽然有三名担保人的签字按份担保共计20万要约担保行为,但是没有小贷公司承诺行为。所以根本不存在20万贷款的合同履行条件发生。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3、不可事实推定。担保人虽有真实担保意思,但为由于担保合同系格式书面约定,对于贷款合同的重要事项;借款数额、期限、担保责任及份额不可用推定来析案。

所谓事实推定,是指法官依据已知事实、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由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真伪的结论的一种证明规则。本案中双方为要式合同,类似于保险合同对于主要事项约定必须有且明确,如主体、标的等为必备事项,否则为合同不成立,无需推定成立。所以因担保人担保意思表示与结果不相符而担保不成立。

4、不适用公平原则支持小贷公司诉求。原审法院认为从公平合理支持20万诉求且分别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同样本案必须为书面要式合同,唯有依据客观书面证据,而不可更多地采用所谓公平原则。造成这一现象是由于原审法官缺乏对这些价值判断的约束和规范,缺乏对司法能动的界限的界定,以及在裁判中过多地考虑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考量而作出裁判。实际上法院应当考虑法律的适用以及法律规则如何与案件事实相结合的问题,这也法治政府所要求的,所以从公平角度而没视法律的适用判决支持20万按份责任是错误的。

二、30万的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由于本案结果按30万贷款出借给吴某,但那是伪造合同履行的结果,按照《民法通则》58条及《合同法》52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本案中贷款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将借款期限由“3个月”改为“6个月”借款数额由“20万”改为“30万”,损害三担保人的利益,贷款人向法院出具的经伪造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借款担保合同。要式书面合同一经对主要必备条款伪造必然导致无效,它不属于《担保合同》的暇疵,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当然无效合同的后果是返还财产,尽管如此作为借款人仍然理应返还借款。

三、法院认为担保人“自认”承担按份担保责任而判决三个担保人承担保责任系错判行为。

担保人对事实发生过程的认可不同于自愿承担30万出借款中的20万担保的法律事实认可。客观事实过程如上所述,三个担保人分别承诺担保6万、6万、8万元且按份担保,但法律事实却是担保30万合同不存在,为无效行为,两者认识系不同的逻辑关系,法院如此认定系为错误的法律逻辑思维,违反逻辑同一性理论,所以法院判决认为自认系错误的理解事实与适用法律。

四、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来判决。该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

该条适用于担保合同成立且生效的情况下,后在保证合同履行期间内发生相关事件时适用。而本案30万的担保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其订立合同行为系无效行为,无30万的合同履行期的到来,故根本不可能出现保证期间的相关事件出现。因为伪造的后果是不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五、总之

大前提:《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按期不能还款时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小前提:事实20万担保合同不成立,30万借款合同系伪造担保合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连接(涵摄结论):根据事实无法连接推出以上法律的适用,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