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记录
审判长,陪审员,陪审员
书记员
原告(反诉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
时间:2013年5月8日下午
地点:
案由:本诉买卖合同纠纷(反诉产品质量纠纷)
审:双方是否申请回避。
原: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审:原告陈述诉求与理由
原告:(读诉状略)
审:被告答辩
被告:原被告双方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生产的A产品卖给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原告主张加工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对,根据计算被告尚欠原告37291.8元货款.由于原告生产的A产品硬度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在B市技术监督局执法检查过程中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因此查封了原告所生产的A产品5320个、被告组装的B总成1284个。我方认为5320个产品货款应从原告的货款中扣减,给被告造成的组装总成的损失270680.81元应给予赔偿。被告当庭对此提起反诉。
审:由于被告提起反诉,限7日内缴纳反诉费,如不缴纳则视为放弃,原告需要答辩期。
原告:不需要。
审:下需继续开庭。
原告:(举证略)(补充)“索赔通知”一份,证明至少欠付原告10万元。
被告:对于证据1对帐函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发票23份,真实性没异议,但原告在2012年8月20日开具发票3360套,而实际上只发货1680套,剩余1680还没有发货,因此这1680应在总额中扣减,价值为15960元,应扣减。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2013年2月1日发过索赔通知,但证明不了原告所讲的至少欠原告10万元以上,由于目前技术监督局已经确认原告的A产品不合格,被告目前正在与B汽车公司进行沟通,让其在全国的维修站中出现的由被告供货的总成不合格品进行回收,但至今没有彻底结束,待这个回收结束以后,待机另诉,这部分不包括反诉诉求金额。
被告:我们到物流,签到后物流放货。
原:因为双方与物流长期合作,在被告到物流取货时不签字,因为双方很熟。
原:出具发货清单一份,记载2012年8月20日发货数量为1680套
审:被告,你购买A产品干什么用。
被:组装B总成,然后向B汽车公司发货。
审:被告,原告给你方供货有无允许一定比例不合格产品
被:不允许
审:原告,有无一定比例不合格品
原:按行业标准有一定比例,因为这是大批量生产同类产品。
审:休庭
2013年7月16日上午继续开庭
审:被告,上次开庭被告说欠原告37291.8元,这个数额是如何计算的。
被:出具对帐单,总额为103791.8元。但欠发8月20日欠货一批货价值,货给了一半,发票金额为31920元,当时发货15960元,实际欠货款87831.8元。2013年4月26日技术监督局在例行检查中抽检原告的A产品硬度不合格,也不符合国家标准,查封数量为5320个,按9.5元/个,计得50479元。所以87831.8减去50479元后为37291.8元。
审:原告,2012年8月20日发货清单上数量是1680个。
原:对的,8月16日,8月20日两批货发票一起在8月20日开出,所以货都发了。总额是相对应的,而且在2012年8月25日我们又开了15960元的发票,如果,我们不可能在8月25日再开一半,被告的说法这是不符合常理,而且直到开庭前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供货不足的主张。
审:被告,你对原告刚才所讲有何异议。
被:2012年8月16日根本没有收到15960价值的货,只是在2012年8月20日收到一批15960货,但是原告给我们开的发票却是31920元,为此我们向原告提出交涉,原告同意在下次发货时补齐,但是在8月25日原告仍然发了15960货,又开具了发票,因此15960上次欠的没有发,我们提货都是签字记录的,原告讲发了,请原告出具当天我方提货的签字记录,因此原告只有自已单方提供2012年8月16日、20日发货单,是原告单方炮制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审:原告,有没有被告提货的签字。
原:由物流送达,送到被告处,被告当场收货。
审:正常情况下,物流将货送给被告,是不是应该拿到被告签字回执。你除了两张货物清单之外,你们还有没有别的证据证明2012年8月20日全部发给被告货。
原:我们没有其它证据直接证明,但是可以用其它证据推定发货,如果象被告所说2012年8月20日当天我们少发了15960元的货,而且多开了,那么8月25日我们又发了15960,就不需要再开发票,如没发被告应退票,但被告收了票后没有退,而且已抵扣,这是不符合被告的说法。
审:被告,发现8月20日缺了一半,你们找原告交涉有何证据。
被:电话联系。
审:本诉有无其它证据。
原:没有
被:没有
审:针对反诉首先由反诉原告陈述。
反原:陈述诉状(略)。
审:反被答辩。
反诉被告(即本诉原告):1、反诉原告的诉求不明确,其主张27多万赔款不仅包含了反原所说的自已的变速杆总成价值,也包括了反被产品的货值 ,但是反原没有提出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2、诉权不成立,质监局在检查过程中对反原的产品采取了封存的措施,但没有做出最后结果,封存的措施类似于证据保全,并不是行政处罚结果,目前该案仍在调查中,最终处理结果没有作出之前,反诉原告的条件不成就,其它问题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审:反原,你的反诉证据陈述一下。
反诉原告(简称反原):1、质检抽样单,证明检查对象为**,样品10个,产品当时总量是5320个。2、2013年4月25日质检报告,证明受技监局委托对反被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为C硬度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结论意见为产品不合格。3、2013年4月26日封存报告,并告知反诉原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可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三个月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市质监局未作出处罚决定书,但是届满后会作出决定书。4、2012年4月26日查封清单,封存变速杆1284个以及***产品5320个,证明上述数量已经被封存并登记。5、封存实照片,与前证据构成映证,证明查封。6、2012、2013反诉原告与**汽车公司签订合同,证实反原与**汽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反诉原告供货。7、**汽车公司给反原供货的产品价值清单(即买卖合同附件表格),证实反原B总成型号为**,单价为180.18元,加上17%税后为210.8106元,而这个型号是封存5份证据的实物单价。8、供货发票,与第7证据相对应,单价为210.8106元。9、反被供货发票一份,证明反被产品单价不含税为8.11元,含税为9.5元。
综合证明反被产品质量不合格,数量为5320个,我们组装了B总成1284个,上述数量已封存,反被产品单价为9.5元,反原B单价为210.8106元,因此计算出,因反被产品不合格,查封货值27068,反被产品是5054已查封,所以应扣除。
审:反被质证。
反被:除检验报告外,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质监局对反诉原告的执法检查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发生在本诉之后,并且质监局仅对反原采取了封存样品的证据保全措施,并没有作出最终的处理或处罚决定,对于反原未能提供原件的检验报告,反被不予质证,而质监局抽样封存涉案的产品的依据GB/T30,该标准经反被查证属于国家建议标准,根据法律建议标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质监 局在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情况下,质监局封存是违反行政嫌疑,需要特别提出的,本诉中已举证,反原自称曾于2013年2月向反原发过索赔通知传真件,反原自称由于质量问题连续两年被**汽车公司索36万元,由此推测即从2011年开始反原就因为产品质量而遭到**汽车公司的索赔,但是直到2012年8月25日反原仍在继续向反被购货,并且从来没有提出过反被质量问题主张,明显不合常理,另既然**汽车公司从2011年开始就向反原进行索赔,但反原直到今天开庭都 没有提出过**汽车公司索赔的依据,相反反原用质监局所谓的执法检 查作为向反诉被告主张赔偿依据,而质监局之前从来没有进行过执法检查,偏偏等本诉后跑到反原处对反原进行执法检查,我们合理怀疑质监局的检查是受反原的指使,为了针对本诉的一场苦肉计,我们保留对质监局相关的诉权。对于反原与**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反原与反被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性,更没有证明力。另由该产品为推荐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所以该质检报告不具有合法性。
审:反原,原件质监报告在哪里。
反原:在质监局,申请法院到质检局调取原件。对于推荐性标准,**我方没有对质检局执法行为以及所采用的执法依据提出异议。
审:双方有没有新证据需提供。
反原:没有
反被:没有
审:反被,对反诉标的赔偿标准有何异议。
反被:完全不能认可,如果法院认定反诉主张能成立的,反原也应当将涉案的产品退回反被,并且B总成是可拆缷的,应当将总成所涉及的产品拆下来退还,而不能笼统的以以上全部B总成的价值向反被主张。
审:双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可以确认尚欠原告103791.8元,被告所抗辩的15960元货与开票事实不符,与交易常理不符,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反诉,但是没能提供第三方**汽车公司的索赔证据,质检相关证据仅能证明质检在调查处理当中,还没有作出最终处理结果,因此反诉原告其主张损失尚未最终实际发生,其反诉的诉权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建议法院对本诉作出判决,对反诉待反原诉权条件成立后再另案主张。
被:对于本诉1、2012年8月20日原告的发货价值是31920,还是15960,2被查5320产品是否扣减,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交付的事实,但没有其它证据,原告不能提供确实的收货通知。对于反诉,目前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生产的证据C硬度不达标,经鉴定为不合格品,虽然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但为了确认该事实,请法院调取原件,佐证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至于要求质监局退货,这不是被告所能左右的,质检局依法对不合格品处理,被告无权干涉,至于质检局是否对原作出处罚决定,不影响反原依据相关证据支持反诉的诉求。
原:关于本诉被告的自认也是一种证据,被告已自认其已收到2012年8月25日的供货发票,结合原告举证的发票是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而被告辩称其中有笔供货原告少交了15960元货,与正常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不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少交货,而被告辩称原告交货后采取的措施也明显不合常理,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反诉,由于反原最终的实际损失尚未形成,其诉权条件不成就,因此对于检验报告的质证成为不必要,如果认为反诉条件成就,并且采纳反原的申请调取检验报告原件,反诉被告要求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本案发生前质检没有对反原作出执法检查,而反原对于质监局按照国家推荐性标准作出的抽检行为不作任何的抗辩或复议,表现出与质检局质检局唱双簧一样的配合,对该部分的真实性,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反诉被告保留合理的怀疑和相关的权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原告不能以2012年8月25日的收到原告的发票和该批货就认定2012年8月20日双方的供货没有争议,正如我方刚才所讲,原告应举证全部供货证据,不能以8月25日推定8月20日供货完全。另对质检局检验标准,原告主张推荐性标准,而不是强制性标准。本方认为这是国家强制标准。
原:本方再一次强调,GB/T中T是推荐性的意思。
审:原被告作最后一次陈述。
(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