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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白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

来源:张树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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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诉白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对本案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今天,又仔细听取和参与了合议庭对于本案的庭审调查。至此,本代理人已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刻的认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白、邹某某依法应当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者是被告邹某某,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属于被告白所有,且邹某某受雇于白荣,二人属于雇佣关系。代理人认为,基于这一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白与邹某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是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的。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亦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蒙J3165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蒙JA875挂)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该公司首先应当按照其所承保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求作出赔偿。尔后,再按照承保的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诉求予以赔偿。鉴于本案被告邹某某是无证驾驶,有必要再将该公司对原告赔偿的详尽理由阐述如下:1、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举可体现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2、《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保险公司在法庭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特别向白明确说明了该免责条款,故该条款对白不产生效力,所以保险公司关于邹某某无证驾驶而拒赔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商业险部分也应赔付。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被告邹某某在肇事时是无证驾驶,但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其允许的驾驶人邹某某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其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过解释,故其主张商业保险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应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定在80%较为适宜

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重要证据所显示的被告邹某某的过错可以看出,其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1款,而且还违反了该法第35条。以上两条均是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当中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相比之下,张某某的违法行为只是没有在行车中没有确保安全,仅此一个非常勉强的轻微的交通违法行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极小。因此,代理人认为,在划分过错比例时张某某的过错应当最多定为20%为宜。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其诉求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要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与事实和法律的要求不符,应依法驳回。

以上意见诚请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原告代理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  树

201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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