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代理词
王X诉王XX、赵XX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认真查阅了涉及本案的案件资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今天,又仔细的听取了合议庭对于本案的庭审调查。至此,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次事故责任明确,肇事车辆及其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以及车辆的保险人明确。货物系羊腔,货主系本案原告王X明确。
关于蒙GXXXXx号厢式货车的保险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辽市分公司),冀CXXXXX号半挂车的保险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市分公司),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异议。况且还有相关资料予以证实。
二、原告王X的事故损失确实
另外,在事故后,为了处理事故以及诉讼,原告王X花去费用约6万余元,此还不算这批羊腔顺利到达临河的利润约一万元和当时处理事故后一个批次的羊腔不能及时卸货被迫原路拉回的运费损失1.5万元。除羊腔的直接损失外,原告的直接支出和间接损失合计近9万元。在支出的费用票据方面,很多是当时没有索取发票,还有的是办事时遗失了。
今天在法庭上出示的票据只是其中极少极少的一部分。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充分证实;1、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大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销售票及补开的增值税发票;2、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天山肉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便签及补开的增值税发票;3、内蒙古扎鲁特旗四通货站出具的配货存根及货站负责人当庭的证言;4、交警机关有关负责人出具的证言;5、巴市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6、巴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7、李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8、处理事故及诉讼所发生的差旅等票据以及王x的户籍证明。
三、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和给付责任
由于闫 xx和苏xx在本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闫xx已死亡,苏xx所驾机动车车主为被告赵xx,赵xx系车主,苏xx与赵xx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苏xx因其在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与赵xx连带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本案被告王xx和赵xx、苏xx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xx所有的冀Cxxxxx号半挂车的保险人是被告秦皇岛市分公司,被告赵Xx在该公司所投的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项保额共计为62.2万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依照该条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X这个财产受到损失的自然人是当然的第三者,其有权利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据此,被告秦皇岛市分公司与被告赵Xx在对原告王x的损失赔偿方面负有连带赔偿义务。被告王xx的丈夫闫xx及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也是被告赵xx在所投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当中的第三者,因此,被告秦皇岛市分公司也有赔偿被告王xx的义务,也就是意味着被告王xx对被告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债权。而被告王xx同时又对原告王xx负有赔偿义务,因此,被告秦皇岛市分公司对于王xx的理赔方面,基于被告王xx对原告王xx所负的义务,被告秦皇岛市分公司在理赔方面对于原告王xx诉求的实现负有协助给付的义务。
闫xx在被告通辽市分公司所投的保险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险,受益人为被告王xx、赵xx以及该事故中赵xx车上受伤的人员。基于被告王xx和赵xx对原告王x在该案中所负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通辽市分公司在理赔方面对于原告王x诉求的实现同样负有赔偿款的给付义务。
审判长、审判员,由闫xx和苏xx的责任所造成的这起交通事故可以所说后果是相当严重的,闫xx自己失去了生命,丢下了父母、妻子还有未成年的孩子,给家人造成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不仅如此,也使本案的原告王x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王x向被告王xx的诉求,代理人认为是可以理解的。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王x的诉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同时,代理人也希望各被告能够尽早与本案原告就其事故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和各自在本次事故中所负有的赔偿义务,依法对原告王x的损失做出赔偿,以使其它理赔事宜顺利进行,圆满、全面地了结本案。
以上意见诚请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原告代理人:律师 张 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