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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高利贷可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来源:刘群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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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高利贷可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201910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四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提出,非法放贷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意见》指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际上,早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高院的批复《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中明确指出: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同时,高利放贷的行为往往又离不开“职业放贷人”这一主体。在20159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颁布实施之后,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民事法律文件解读》 2015年第9期)中均明确指出:“职业放贷人的对外放贷行为仅涉及行政违法,不涉及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司法上不宜作简单的无效处理”。可见,最高法院的意见明确职业放贷人的行为,仅作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且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为有效。

旧的学说观点一般认为,犯罪行为一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又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因此,即便被告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其所签订的借贷合同的效力可能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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