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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当事人是否必须到庭参加诉讼

来源:刘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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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从立法精神理解,婚姻自由应该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均可自行决定选择自己的婚姻存续,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任何个人和单位无权进行干预。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法院应该进行受理和审判,而在离婚诉讼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以下三种情形:1、很多当事人在诉前与对方谈及离婚时,对方态度恶劣,甚至扬言,你起诉了我也不接传票,我也不到庭,就是让你离不成!2、一方起诉离婚时,对方确有理由不能到庭;3、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
  据《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一条规定,一直被认为是立法要求离婚当事人亲自到庭的特殊规定。但它仅仅限于离婚诉讼,对于其他诉讼案件则不适用。
  本人对此规定持不同理解,现简述理由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0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着法定的扶养义务,是不是说离婚案件的被告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呢?
  法律把“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列为必须到庭的被告是基于特定的考虑。“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作为必须到庭的条件,我们是容易理解的;而“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作为必须到庭的条件,是因为赡养、抚育、扶养这三项义务是带有紧密人身性质的义务,且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要求对方履行义务。这些不履行义务的人到庭,法院可以对这些人当庭进行思想教育,让其意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及违法性,缓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以减少日后判决书或调解书执行的难度。而离婚案件的双方虽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但原告起诉的目的并非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而是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这也必然包含着解除扶养关系)。所以,本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的离婚案件的被告并非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只有夫妻一方因对方不履行相互之间的扶养义务而起诉到法院的情况下的被告是依法必须到庭的。
  《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由此规定,也可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不出席离婚诉讼开庭,也不必“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但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若其法定代理人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可以作出缺席判决。
 
  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可见,公告期满后,下落不明人不应诉,一定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也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出具书面意见,但在诉讼实践中,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可见,本人认为离婚当事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0条第一款规定,并非必须到庭参加诉讼。
  但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到庭,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对于法定代理人和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同样可以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离婚案件同样也是民事案件,同样也适用上述规定。所以这里要提醒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一定要以积极的态度参加法庭审理,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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