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锐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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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辽宁-沈阳

擅长:刑事案件

明知是赃物的一般辩护思路

来源:吴锐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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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以前俗称的“明知是赃物”)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该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客观证据推定知道”,因此,辩护律师是否能提出、如何提出被告人“过失不知道”、“无过失不知道”、“过于自信过失”的理据,就成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辩护中的一般思路。

  一、明知的含义

1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2明知的含义:知道,或者客观推定知道

《洗钱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后一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指明了“明知”的含义――“知道、或者客观证据推定知道”,而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应当知道,包括“应当认识到处理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但由于疏忽大意而确实没有认识到处理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即“过失不知道”;而客观证据推定知道,排除了“过失不知道”的情形。

与“过失不知道”相应的辩护思路,是“无过失不知道”和“过于自信过失、疏忽大意过失”,这三种辩护思路将在后文中详细说明。

3明知认定的审判思路换位思考与辩护思路

根据《洗钱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审判的角度、认定是否明知要综合案件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主要审查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被告人的认知能力与供述;二是被告人接触赃物的具体情况,包括掩饰、隐瞒的具体方式;三是赃物的种类、数额。

同样的一组证据,指控有指控的角度与线索,辩护有辩护的角度与线索,审判有审判的角度与线索;角度与线索不同,得出的结论就会不尽相同。

“非明知”辩护的一般思路,首先也要把握审判的角度与线索――即主、客观相一致的具体三种情形,然后针对“明知”的指控、用一条辩护的线索把指控证据和辩护证据串连起来形成辩护体系,提出最终的“非明知”或者其他无罪辩护意见。

二、“过失不知道”的辩护思路

1“过失不知道”的含义

过失不知道,是指应当认识到处理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但由于疏忽大意而确实没有认识到处理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

理解过失不知道,要注意其与“罪过”的区分。

《刑法》中的罪过,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疏忽大意过失。四种罪过,都包含“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层次;而认识因素的认识,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认识的对象是“行为的危害性”。

“过失不知道”处理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的,只是“认识因素”上的描述、不包括“意志因素”;同时,认识的对象是财物的属性、而不是行为的危害性;并且,该过失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过于自信过失”本身在认识因素上是“已经预见”。

“过失不知道”的含义之中,包含着“认识到处理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的“认识义务”、与“认识能力”,如果连“认识义务”与“认识能力”也没有,就属于下文中将提到的“无过失不知道”,与《刑法》总则中规定的意外事件相似。

2“过失不知道”的证明责任

从《洗钱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的表述看,“过失不知道”的证明责任在辩方――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审判的思路是,只要控方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了《洗钱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即完成了“明知”的证明责任;如果辩方要推翻“明知”,必须举证证明被告人“过失不知道”处理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

三、“无过失不知道”的辩护思路

1“无过失不知道”的含义

《洗钱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第(二)项至第(五)项的四种情形中,使用了“没有正当理由”的描述。这种描述的含义是,虽然控方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了被告人有上述四种情形,但如果该四种情形的发生有正当理由的,则被告人属于“无过失不知道”处理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

“无过失不知道”,相当于《刑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意外事件,是指没有“认识义务”和“认识能力”认识到处理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但事实上处理的确实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

2“无过失不知道”的排除证明责任

从《洗钱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第(二)项至第(五)项的四种情形的描述看,“无过失不知道”的排除责任在控方,因为“主观明知”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而排除“无过失不知道”这个正当理由是“主观明知”证明责任的应有之义。

3“过失不知道”与“无过失不知道”的混淆及攻击型辩护思路

无罪辩护思路按照主要是举证证明还是质证证明可以分为“攻击刑辩护思路”和“防守型辩护思路”。“攻击型辩护思路”,是指辩方主要依靠举证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必然性的辩护思路,比如举证证明被告人没有犯罪时间、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等等;“防守型辩护思路”,是指辩方主要依靠对控方指控证据体系的质证、证明其体系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或者矛盾、进而证明指控犯罪不成立的的辩护思路。

对于“过失不知道”与“无过失不知道”,在司法实践中是极易混淆的,因为二者的区分完全在于被告人“正当理由”中所体现的其“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程度的判断。在被告人具有《洗钱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什么样程度的“正当理由”可以证明“无过失不知道”,什么样程度的“正当理由”可以证明“过失不知道”,不可能有明文的、明确的标准――30%的程度和70%的程度?为什么是这样的程度?又怎样计量这种程度?

所以,从辩护的角度看,选择“攻击型辩护思路”是比较负责任的做法。只要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了《洗钱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一)、(六)、(七)项三种情形、第(二)至第(五)项不包含“没有正当理由”的四种情形,辩方就要积极、主动的去证明“正当理由”的存在、而无论该正当理由是“无过失不知道”的理据还是“过失不知道”的理据。

四、“过于自信过失”、“疏忽大意过失”的辩护思路

 “过于自信过失、疏忽大意过失”这两种辩护思路,是以《刑法》罪过的性质为基础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所以,在辩方承认被告人不存在“过失不知道”和“无过失不知道”的情形、“主观明知”处理的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的前提下,如果能证明被告人对“自己处理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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