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润华律师

马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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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继承,刑事案件,综合

赠与合同法律问题的研究

来源:马润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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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导致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在标的物的权利还未转移之前,或者说还未转移的部分都可以因受制于赠与人而被撤销。赠与人一旦行使撤销权,该合同便溯及既往地无效。不过合同无效的范围限定在还未转移权属的部分,之前赠与人已经业已履行的部分不可被后撤销权所溯及。其次,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不得对抗先前的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这也是法律为了防止撤销权的滥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合同法》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此条款规定之内容不受任何规制,因为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在受赠人无偿取得利益与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难以履行赠与义务的矛盾之间,法律选择保护赠与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给受赠人带来额外损失。同时,即便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仍适用该条之规定,当然在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赠与人要举证证明自己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而已然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再者,赠与人经营状况显著恶化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和行使撤销权的效力不同,经济状况恶化只是阻碍赠与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介入因素,法律允许迟延履行义务,而非免除赠与人的义务。也即若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好转,有履行赠与义务的能力了后,仍须继续履行。由此便衍生出一系列的问题,如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是否恢复经济能力为标准划分是否应当履行义务,可类比附履行条件合同,当条件成就时,赠与人(债务人)便该依约履行债务。若债务人故意阻止条件成就而试图逃避履行,则类比附条件合同之规定,可视作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开始履行。进而,当条件成就时已届履行期,债权人(受赠人)便可向赠与人主张履行给付义务。在此,受赠人便要承担时效风险,请求权的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从赠与人经济状况恢复之次日算起。学理推导是这样的。但之中存在操作上的莫大问题,第一,到底何谓经济状况恢复,债务人经济状况的恢复是一个漫长的时段,该从何时起算直接影响到受赠人的利益。第二,现实当中,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瞬息万变,债权人不可能时时刻刻关注着债务人,这很可能导致债权人很容易错过了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的期间。之外,还有一个问题,原赠与合同的标的或许在不断地变化,然债务人恢复履行债务能力后该履行原标的额亦或是履行时的标的额。如甲在08年与乙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杭州西湖边的一幢房子赠与乙,但合同签订不久,甲因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而丧失履行能力,此事便搁下了。半年后,乙发现甲的经济状况好转,便要求甲继续履行原赠与合同,此时,该房屋乙从200万涨至300万,而甲则认为当初订约时的标的额是200万,虽现在涨至300万,但仍只需履行200万的给付义务。关于这种情况,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实务当中笔者认为应当公平处理,既然甲是无偿赠与,应按对赠与人有利的方向处理。

 

二、附条件赠与的各法律责任

《合同法》191条之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此需要解释的是在我国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所附义务的内容标的一般不会超过赠与标的本身,在国外允许出现这样的“附义务”,通说认为,所附义务超过赠与合同的标的,则失去了赠与合同的本身属性,其无偿性、单务性将受到动摇。

附义务的赠与中掺入赠与人的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的主观因素,赠与人该如何承担责任?简而言之,甲赠与乙折算价款100万,但该赠与合同中甲要求乙承担20万元的义务,后发现该赠与物存在瑕疵(甲明知而故意不告知)给乙造成了50万元的损失,问甲需承担的责任范围?首先根据该规定的第一款,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即甲仅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顾该条第二款之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该款规定则可得甲应赔偿50万损失。但笔者想,若适用该款规定,不论赠与人是否附义务于受赠人,只要满足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或者保证无瑕疵的情形,均可向赠与人主张所有损失,那便对附义务的受赠人不公平。即笔者认为,《合同法》191条第二款规定的“受赠人的损失”可否包括受赠人为实现所附义务而支出的财产和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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