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润华律师

马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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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继承,刑事案件,综合

严格适用情事变更 妥善把握裁判尺度―金融危机影响下司法保障与法律服务

来源:马润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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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次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国际金融危机,已经对我国经济产生了较大影响,将会产生许多情事变更的事件,如按原合同履行,将导致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显失公平,而情事变更规则的适用,可以对这些显失公平的社会关系重新进行调整,变更或解除原法律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对于这项法院凭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情事变更制度,应在多大限度内对社会需求作出回应,以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无疑成为一个急需解决的理论先行问题。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涵义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情事变更原则之所以有生命力,是因为它有存在的合理性。法律一经生效,就应具有相对稳定性,否则,人们就无所遵循,导致社会秩序的紊乱;法律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并为之服务,当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生变化之后,法律也应随之修正,这就是法律的适应性。据此,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依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与这种客观环境相适应。权利义务 的对等是就该环境而言的。在合同成立之后,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境即不适应,也不再公平合理。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乃至解除,才符合适应性原理,符合诚实信用的要求,实现实质的公平。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几项: 
   (一)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所谓情势,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例如合同订立时的供求关系。这里的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例如战争引起严重的通货膨胀。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二)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之所以要求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是因为若情事变更在合同订立时即已发生,应认为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发生的事实,合同的成立是以已经变更的事实为基础的,不允许事后调整,只能令明知之当事人自担风险。之所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要求情事变更发生在履行完毕前,是因为合同因履行完毕而消灭,其后发生的情事变更与合同无关。(三)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四)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事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五)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该显失公平应依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
    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变更合同,使合同的履行公平合理。变更合同可表现为增减标的数额、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等。(二)解除合同。如果变更合同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允许解除合同。
    情事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具体案件,适用时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还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虽有权主张,但由法官决定。
    三、情事变更原则须严格适用
    在当前金融危机时期情事变更规则的适用应满足以下要件:1.必须有金融危机的影响这一客观事实,例如不动产租赁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物价异动;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币值及汇率的巨变等。2.金融危机这一意外情事的发生导致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极大的增加,或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极大的减少,合同双方的对价关系严重失衡。如果虽有金融危机的发生,但对双方的履约不构成影响或只是构成一定程度的影响,而没有达到致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程度,则不存在情事变更规则的适用。3.金融危机这一情事变化的影响产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如果金融危机的影响于缔约时已经发生,而当事人在缔约时对此并不知情,则属于重大误解问题,不得主张适用情事变更规则。4.金融危机这一情事变化产生的影响未为当事人所预见。即当事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客观上未预料到金融危机会对履约产生重大影响。例如金融危机的爆发,导致国际大宗商品价格在短时间内大幅波动,使许多进出口企业突然之间无力偿还融资,从而引发的其与上、下游企业履约困难。5.金融危机对履约的影响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正因为如此,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以致影响合同的履行,不应被认为是情事变更。如果情事的变更是由一方当事人引起,相应的责任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不存在情事变更规则的适用余地。6.不利方当事人没有承担发生金融危机这一情事变化所带来的风险。如果不利方当事人向对方作出过绝对承诺,表示其无论出现何种意外情事变化都将履行合同义务,这表明该方当事人自愿承担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因此,即使发生意外情事使双方对价关系严重失衡,不利方也要依照约定履行。当事人自愿承担意外情事带来的风险,不仅可以从合同的明示条款,也可从缔约时的客观环境、行业惯例等方面予以认定。
    四、把握好适用情事变更的裁判尺度
   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情事变更作为一个在当事人自由意思之外对合同关系进行“干预”的规则,在实践中确有滥用此裁量权的危险。因金融危机传导造成合同履行障碍的法律纠纷,对民商事法官提出了更高的工作要求。如何在法律现有的框架下,把握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裁判尺度,以达致风险的合理再分配,从而救济利益的失衡,是司法实践中颇值关注的难点问题。
    在具体审理个案时,在实体上,应注意审查下列事实:(1)不利方应当在金融危机对履约产生影响后及时向相对方提出重新协商的要求。如果不利方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则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对方当事人的损失,但一般不使其丧失提出重新协商的权利;(2)不利方应当说明要求重新协商的根据,以便让对方能更好的判断不利方要求重新协商是否正当,否则将视为没有及时提出;(3)针对因情事变更而受有不利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相对方可以同意变更而继续保持原有法律关系,也可以变更违反原法律关系为理由解除合同;(4)如果合同本身已经包含了应对所发生的意外情事变更的调整条款,当事人一般不得再要求重新协商,除非依据合同中的调整条款处理意外情事,双方之间的利益仍然严重失衡;(5)不利方当事人不得在提出重新协商时停止履约。这样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一旦发现交易不划算,即以情事变更为由,拒绝履约,从而逃之夭夭。
    法院如果查明确实存在因金融危机导致必须适用情事变更规则时,就应对合同进行调整,使双方的均衡关系得以恢复。(1)法官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有适用情事变更规则的必要;(2)变更的形式有增减标的的数量、增减价款,变更标的物、延期履行、分期清偿等;(3)对当事人谈判后变更的条款进行确认;(4)当事人不能达成变更条款时,法院决定如何调整合同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由于金融危机影响可能引起的损失总额;一方当事人原本就已承担的风险程度;有利方当事人可从该合同履行中正常的获益大小。而只有在合同无法调整时,才可判决解除合同。即使不利方当事人直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法院也应首先考虑对合同进行调整。其原因在于:(1)尽可能促使交易成功,而不是简单的消灭交易,以尽量维持原有法律关系,满足当事人对交易的合理期待。如果动不动就解除合同,很可能导致情事变更规则的滥用,也会损害交易主体对正当交易的合理期待;(2)如果一方当事人已部分履约后再解约,涉及到利益的返还等,法院处理的问题比调整合同更复杂;(3)解约有时可能会导致因情事变更引起的损失由一方转移到了另一方。如若采用变更的方式不能消除不公平的后果,变更后的后果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不能承受,则可解除合同。合同不能调整而解除的效果为:(1)未履行义务被免除;(2)相互返还已受领的给付和取得利益;(3)受领给付无法返还的,应作价偿还。
    五、情事变更原则同相关法律规则之比较
   1、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对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①客观情况不同,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事的变化引起的。②履行后果不同,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③影响范围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契约关系,又可适用于侵权关系;后者仅适用于契约关系。
   2、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它同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①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②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未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③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事所致,后者可为不可抗力、重大的经济情事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3、情事变更原则与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并在其中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与自己于相互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二者的区别有:①诚信原则较情事变更原则,为上位概念,即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适用。“然诚信原则过于笼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宽严不一的情况,从而动摇信守约定原则。当有可能制定比较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还是应尽可能地制定和适用这种具体的规范,而诚信原则则被作为堵塞法律漏洞或矫正可能带来不公正后果的法律规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②诚信原则系法律之最高原则,而情事变更原则仅系例外之救助方法。
    4、情势变更原则与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订立的旨在免除其未来所发生责任的条款。情势变更原则与免责条款的适用,都可能导致债务人免予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适用条件不同:情势变更原则须是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才能适用。即须是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时,该当事人才能主张适用这一原则;而免责条款的适用则不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可以预见约定的免责事由,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外,只要发生了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均可主张适用该免责条款。二是适用方式不同:情势变更原则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适用,当事人不得自行适用该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责条款则是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所设立的。合同生效后,只要出现了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况,当事人之间即可自行适用该条款,并免予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三是适用效力不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效力是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并免除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而免责条款适用的效力则主要是导致当事人被免除继续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
    5、正确区分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界限。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他方急需或无经验商定的,显然对他方有重大不利的民事行为。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和因情事变更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当事人都可以请求司法救济。这两者的主要区别为:一是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不同:情事变更是合同生效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而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这种“显失公平”不是行为显失公平,而是后果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对于这种显失公平现象的发生,均无过错;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般表现为一方利用另一方急需或无经验签订的对另一方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对显失公平的结果也有一定的过错。二是认定显失公平的时间不同:情事变更是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即是否显失公平,应以情事变更后的情况以及对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影响来确定是否显失公平;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则应以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行情、交易习惯来判定其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而不能以后来的市场行情来认定其是否显失公平。三是时效制度不同:因情事变更导致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如果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接受了对方对待给付的,则不得再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自该行为成立时起的一年内,当事人随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该行为的请求。四是处理方式不同:因情事变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法院应尽量采取调解方式进行处理;而对于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案件,法院则应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该行为的判决。五是解约效力不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应终止原来的合同关系,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对其在情事变更之前所履行的部分仍应认定有效;而对显失公平这种可撤销民事行为,经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后,该合同从成立之日起即无效。六是法律后果不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是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免除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则有三种:其一,返还财产。即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损失的一方;其二,赔偿损失。即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其三,各负其责。即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商事审判对社会传达的主流信息应该是:我国的合同法是稳定的,合同是可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是有约束力的,合同产生的利益是可预期的。情事变更原则不是概念和逻辑问题,不是单纯的技术问题,而首先是法律政策问题,把握不仅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而且要立足于我国当前应对经济问题的全局利益和基本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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