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没有资产可供执行时,公司债权人怎样维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当公司没有资产可供执行时,是否公司债权人就无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呢?债权人又该如何找股东的“麻烦”
A公司成立之初即2013年7月1日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2015年7月1日,A公司增资为人民币4200万元,并在章程中列明其认缴期限为2016年7月1日。2013年12月,A公司向个人B借款1200万用于生产、经营,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A公司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为此B向法院起诉了A公司,经过法院开庭审理,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偿还B借款1200万。判决结果生效后,B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法院通过查控系统查询了A公司的财产,但A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与此相反,A公司的股东却开豪车,住豪宅,每天花天酒地的出入夜总会。可见,公司的财产被公司股东全部转移到个人名下挥霍,A公司也就是个“皮包”公司,注册资本很高,但名下并无实体。那么,是否B就只能“干瞪眼”了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增资时,股东也应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新增的出资。
而本案的一个突破口就是,通过律师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得知,A公司在2015年增资期间,其股东苟某认缴新增出资1200万,但其并未在认缴期限内即2016年7月1日前履行出资义务。
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苟某作为A公司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实际履行1200万元的出资义务,现B作为A公司债权人,那么其依法可以请求苟某在其未出资1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1200万元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建议,将苟某列为被执行人,执行了苟某名下的财产。
通过本案可知,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通过查询公司内档及银行账户,了解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当股东未在认缴期限内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追加该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使该股东在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即使公司债权人未在起诉时追加该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执行阶段向法院申请追加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