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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来源:仵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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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04 17: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手机短信是属于数据电文的一种,是现代通讯科技发展的产物。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形式,可以归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书证范畴。

    由于手机短信其固有的易灭性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的保全有特殊的必要性。短信很容易由于机主的操作不当误被删除;也可能被利害关系人恶意删除致使证据毁灭;手机存储容量过小,可能因短信接受过多致使其被自动删除;手机灭失及卡损坏等其他可使其灭失的原因。对于手机短信的保全,可以将其转化为书面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可以采取勘验及制作笔录的方法,将其短信内容固定下来。除此之外,将其通过公证也可以起到很好的保全效果。

    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是证据具有证明力的重要依据。由于手机短信具有易修改性、易编辑性及不留痕迹性的特点,同时,受网络、环境、技术等多方面的影响致使其容易出错,其对案件真实性的反映有一定的局限性。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在运用其证明案件事实时,应注意进行综合性的分析研究,既能从正面证实案件的事实真相,又能从反面排除案件的虚假成分,从而得出正确的、可靠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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