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华律师

王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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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建筑工程,综合

什么是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

来源:王利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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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法律师说

尽管未签订书面的抵债协议,但综合各项证据可以判断存在非书面抵债协议,按照开发商的指示向他人支付房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3日,柯女士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成交价为424861元,须于合同签订当天付清首付款294861元,余款13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办理银行按揭,2019年1月15日前交付房屋。柯女士当日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861元,另外支付契税、大修金等由开发商代收的费用1万余元,开发商出具了正规收据。之后,开发商协助柯女士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柯女士于2017年4月开始正常还房贷。约定交房期限届满后,开发商以柯女士未付清购房首付款为由提出先履行抗辩,拒绝交房。柯女士则主张已按开发商指示,分4次将首付款29.4万元交给了第三人潘某某,已经履行付款义务。

而开发商辩称,其未授权或委托潘某某收取房款,也未对潘某某收取房款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柯女士向潘某某付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向开发商付款,风险和责任应由柯女士自行承担。柯女士遂把开发商和潘某某双双告上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商交付房屋,判令开发商和潘某某共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000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柯女士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柯女士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开发商支付了861元的购房首付款,另外的29.4万元系向潘某某支付,而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潘某某可代表开发商收取房款。故不能认定柯女士已向开发商付清首付款,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柯女士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开发商与潘某某之间基于门窗工程承建法律关系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同为该小区购房者的证人何某在一审庭审中曾证实,开发商在其售房过程中采取了由潘某某收取购房款以抵偿其欠付潘某某工程款的交易模式,而开发商对证人何某的证词也予以认可。此后,潘某某也曾以柯女士名义向开发商支付9.4万元。开发商与潘某某之间尚未办理结算,经其内部财务核算,认为只欠付潘某某的工程款一万余元。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开发商没有与潘某某签订书面的抵债协议,但从柯女士仅支付861元首付款零头,而开发商配合柯女士办理银行按揭,以及潘某某以柯女士名义支付房款等事实,再综合开发商认可的证人何某的证言,可以判断开发商与潘某某之间存在非书面抵债协议,柯女士按照开发商的指示向潘某某支付房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柯女士向潘某某支付房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向开发商支付房款的行为。遂根据合同相对性,作出了开发商交付房屋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终审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理解和适用上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是对法官内心确信上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法官不能以此为接口,放弃对其他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从而达到更强的内心确信,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

第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适用于普通类型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不适用于所有的案件。为维护人类基本伦理价值和维护社会公益,对于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案件等,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表现在,这类案件中不适用自认规则,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仍可以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

第三,无论对方是否提出反证,均应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在对方提出了反证时,人民法院固然需要考量双方提出的证据,并依照“高度盖然性”标准对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在对方并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时,人民法院也不能直接认定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对方自认时除外),仍然应当审核其所提出的证据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

第四,适用该证明标准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时,法官应当公开心证的理由和结果,特别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和说明采纳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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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华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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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利华
  • 执业律所: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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