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约定优惠价格多收一万元,法院判决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博法律师说
在收款时多收取10000元,与之前达成的优惠价格不符,且拒绝退还多收的10000元,因此构成价格欺诈,不仅需要退回这笔款项,还要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4日,童先生因购车需要到某贸易有限公司看车,在销售员的导购下,童先生看中了领先版小轿车,并按车行要求交付10000元定金。定金交付完毕不久,销售员打电话给童先生称其所需要的颜色没库存并推荐购买车行内的同款召回车一台,质量确保无问题,按揭款不变的情况下车价还可再优惠10000元,还赠送一年或30000公里延保。
经思考后童先生同意购买该召回车辆,因是童先生的妻子付款,其妻子不懂车款情况,其在销售员的欺诈下,仍按新车款的原价支付,回家后经童先生核对,童先生发现车行在收款时并未将召回的优惠款扣除,便电话联系销售员,销售员称该优惠已算入银行贷款贴息为由,拒不退还。2019年8月5日,童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原达成买卖合意的车型为全新领先版小轿车,并已经明确“实际成交价为135800元”,但在童先生已经交纳定金10000元的情况下,某贸易有限公司又表示无法提供该车,此时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已经构成违约,但在其表示有一辆同款的召回车可提供并承诺可“再次优惠10000元”的情况下,童先生并未选择追究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而是同意接收该召回车。
在此情况下,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可“再次优惠10000元”的承诺,应当理解为是在原商定“实际成交价为135800元”的基础上“再次优惠10000元(即总价为125800元)”,否则就不存在“再次优惠”的问题。
但在童先生的妻子代表其提车并多支付了10000元后,某贸易有限公司以“若非召回车,价款为145800元”为由拒不退还多收取的10000元,与双方已经达成的“实际成交价为135800元”的合意前后矛盾。
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以虚假的优惠价表示销售商品”的情形,属于欺诈行为。同时,该欺诈行为亦符合《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的情形,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据此,法院判决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童先生多收取的10000元的同时应增加赔偿该价款三倍的款项。
法律依据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