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华律师

王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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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你家的财产作抵押”,这样的合同行不通!

来源:王利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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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法律师说


抵押物设定应当具体且明确,否则抵押合同不成立。同时不动产进行抵押时,应当进行抵押权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并未设立,但是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比如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近日,原告陈某以借据所载“以家里财产抵押”的条款为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房产抵押合同有效的诉讼。因该条款就抵押财产约定不明确,该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审理

法院查明,陈某于2013年6月1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罗某出借50万元,罗某向陈某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以家里财产作抵押。次日,罗某将一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交由陈某保管。该土地使用权证指向房产系段某出资购买,且登记在罗某与段某非婚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名下。


法院认为,抵押物设定应当具体且明确。抵押合同是要式合同。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就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及抵押物名称、数量、权属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该案中,双方虽在借据上载明“以家里财产抵押”,但该约定过于模糊,不能指向任一具体抵押物,不能直接关联原告所指房屋。

同时,陈某主张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合同标的,但该房产登记在罗某非婚生子女名下,且并非由罗某出资购买,故罗某并非该房产的当然权利人,并不当然具有该房产的处分权。故此,陈某所称房产抵押合同未成立。对陈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必要,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债权人如主张享有抵押权的,不应得到支持。


但是否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抵押人依约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但因抵押物灭失或转让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般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例如,担保债权为500万元,抵押物价值为300万元,那么抵押人只在300万元内承担责任。如果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少于抵押物价值的,以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例如,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为500万元,抵押物价值为800万元,那么抵押人只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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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华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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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利华
  • 执业律所: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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