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华律师

王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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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查封,能否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解除?

来源:王利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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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法律师说

执行共有财产的,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基本案情

丁先生与沈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于2011年9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沈女士名下。庭审中,丁先生亦书面认可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专某某、胡某某与沈某、沈女士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保全查封沈女士名下涉案房屋,并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沈女士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赔偿专某某、胡某某损失412064.78元,该判决生效后,沈女士未如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专某某、胡某某于2017年8月1日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兴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18年8月24日,孝南法院将涉案房屋移送大兴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丁先生就涉案房屋提出案外人异议,大兴法院裁定驳回丁先生的异议请求。丁先生不服该裁定,向大兴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丁先生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丁先生虽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全资购买,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涉案房屋系其与沈女士于婚内取得,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丁先生亦对此表示认可。


第二,《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案中,沈女士作为被执行人,法院查封其与丁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而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共有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但本案不存在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因沈女士是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涉案房屋是沈女士的责任财产,在沈女士尚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专某某、胡某某作为沈女士的债权人,要求对沈女士的财产即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丁先生以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丁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丁先生能否以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系丁先生和沈女士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沈女士名下,丁先生亦在一审庭审中书面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丁先生应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案中,沈女士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和被执行人,丁先生虽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但人民法院仍可以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亦不存在丁先生、沈女士与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并据此驳回丁先生关于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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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华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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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利华
  • 执业律所: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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