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能否享受优先受偿?
博法律师说
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抵押权人可以在债务数额范围内,以最高额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5日,A公司与B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B支行向A公司提供53925万元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A公司可向B支行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2014年11月27日,A公司与B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A公司为抵押人,B支行为抵押权人。为担保抵押权人与A公司之间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该合同上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处为空白。同日,B支行与A公司填写的《房屋登记申请书》载明: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368612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日,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融资款及垫付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及支付相应利息与罚息。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一是关于最高限额具体数额。《最高额抵押合同》系B支行和A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未明确约定最高额,但《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明确载明了“权利价值36381200元”,其后B支行和A公司在《房屋登记申请书》上均盖章确认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36861200元。虽土地他项权证中的最高债权数额为3930万元,但这一数额系B支行办理登记时单方填写,并非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最高额的变更。故《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额应为36861200元。一审判决“以最高额36861200元为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是关于最高额是否仅指本金。《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此处的“最高额”应为明确具体,决定着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大限度,超出此限度则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内容相互矛盾,且突破了法律规定,不符合最高额抵押的本质要求。故B支行上诉称最高债额仅指本金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B支行偿还借款本金、融资款、垫付款等合计15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B支行对A公司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在判决所确定的A公司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以最高额368612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B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