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拆迁律师-- 非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
非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
(一)刑事责任
1.在房屋征收过程中采用暴力殴打他人,如果造成被征收人轻伤
以下后果的,按照《刑法》第293条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造成轻伤以上
人身伤害的,按照《刑法》第234条、第235条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过失
致人重伤罪;如果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按照《刑法》第232条、第233
条可能会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2.在征收过程中,如果强行进人公民住宅,按照《刑法》第245条可
能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如果又对房屋以及其中的财物进行了破坏
按照《刑法》第275条可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3.在拆迁过程中,采用聚众闹事、打砸等方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交通秩序的,可能构成《刑法》第290条和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
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4.在拆迁过程中为了达到使被征收人搬迁的目的绑架儿童或者限
制人身自由,可能构成《刑法》第239条、第238条规定的绑架罪和非法
拘禁罪。
5.通过贴传单或者漫画来侮辱被征收人或其相关人,故意捏造事
实,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如果情节严重可能构成侮辱罪或诽谤
罪。
(二)民事责任
在暴力强拆过程中给被征收人或者其他主体造成人身财产损害
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
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二、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
按照《征收条例》,并不是所有行政主体都享有强拆权,享有强拆椒
的也并不是对所有的建筑都享有强拆权。此时的行政主体就要分为两
种:第一种是享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
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违章建筑予以拆除,这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选
种拆迁可以由上述主体自已组织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其
他组织代为执行;第二种是无权实施拆迁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
权的组织,或者自已实施拆迁或者越权指使黑社会或者拆迁组织进行
拆迁,这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
1.刑事责任。享有强拆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越
权实施拆迁,或者无权的机关或组织实施拆迁触犯《刑法》的,构成单位
犯罪。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在绝大部分情况下采取两罚制,即对单
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2.行政责任。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行政主体违法进行拆迁给
被征收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要负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可能会受到行
政处分。此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
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
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