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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人醉酒窒息身亡 主人被判担责四成

来源:蔡荟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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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人醉酒窒息身亡 主人被判担责四成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酒宴组织者焦某因未能适当、全面履行扶助义务被判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其因醉酒窒息死亡的朋友李某的亲属。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去年98日晚,五莲县某汽车修理厂业主焦某邀请经常前来修车的朋友李某一同就餐,席间两人觥筹交错,相聚甚欢,到最后李某喝得酩酊大醉。散席后李某行走都已困难,更谈不上开车了,看到这种情况,焦某遂驾驶李某的车辆送其回家。

 

  途中,焦某与高某无证驾驶的一摩托车相撞。因系酒后驾车,为逃避处罚,焦某在事故发生后悄然离开了现场,将烂醉如泥的李某一个人留在了车上。后来,事故处理民警在进行事故现场勘察中,发现李某在车内已经死亡。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焦某负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

 

  经法医鉴定,李某系伏地呕吐后因高度醉酒无力起身,被呕吐物阻塞口鼻,导致口鼻腔受压机械性窒息死亡。

 

  因焦某和高某拒绝赔偿,李某亲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焦某和高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5万余元。

 

  焦某认为,自己并没有过度劝酒,鉴于李某喝醉自己出于友情为其代驾车辆,虽然不慎造成了交通事故,但李某并非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朋友,对李某的死亡,自己深感痛心惋惜,但对于李某的死亡,自己没有赔偿责任。

 

  高某辩称,自己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虽负次要责任,李某经法医鉴定系窒息死亡,并非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外力打击死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连线法官

 

 

  死者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超量饮酒会导致自身意识不清、行动不能,可能危及自身生命财产安全,但其却不加克制最终喝醉,从而导致其在口鼻呼吸受阻时不能及时、主动调整体位,李某因其本人的过错行为应对其死亡负主要责任。

 

  造成李某死亡的原因是严重醉酒导致意识不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体位惯性前移趴伏,发生呕吐后因无人扶助及时调整体位致口鼻长时间阻塞,最终窒息死亡。醉酒、交通事故、无人扶助是造成李某窒息死亡的原因,这三个原因的形成均与焦某有关:首先,焦某作为酒宴的组织者,对宴饮参与人李某的饮酒数量应当加以控制,尽量避免出现饮酒过量的情形。其次,在李某过量饮酒后,作为酒宴组织者,焦某虽意识到了应当履行一定的扶助义务,但因其本人也已饮酒,故其选择代驾车辆的扶助方式明显不当,正是焦某的过于自信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再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陪护人,焦某应当审慎查看车上乘员李某是否遭受伤害,即使决定离开事故现场,也应委托他人或者通知李某亲属前来照顾扶助李某。焦某基于以上过失行为,依法应当对李某的死亡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通过事故处理机关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结论,可以看出被告高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且不遵守右侧通行规则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交通事故的发生又是造成李某体位前倾、口鼻受压的直接原因,因此,作为肇事驾驶员之一的被告高某也应当对李某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

 

  法院根据各项因素对造成李某死亡之原因力的大小,酌定责任承担份额如下:死者李某自负50%,被告焦某负担40%,被告高某负担10%。

 

  在这种情况下,酒宴的召集者和组织者应当对其人身安全提供适当照顾。从公序良俗和基本的道德要求角度看,宴请喝酒的召集者和组织者,对宴饮参与人的饮酒数量应当审慎控制,对宴饮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并提供必要的扶助。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而劝其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或者酒后驾车未劝阻等,均应当认定行为人存在一定的主观过失,应当对宴饮参与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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