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定刚律师

王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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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四川-自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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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赔偿31.6万元

来源:王定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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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荣民一初字第360

原告甲1,女,19XXXX日生,汉族,住荣县XXXXX组。

原告甲2,女,19XXXX日生,汉族,住荣县XXXXX组。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乙1,男,19XXXX日生,汉族,住荣县XXXXX组。

委托代理人曹正义,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2,男,19XXXXX日生,住乐山市市中区XXXXX组。

被告荣县某某公司。住所地荣县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公司稽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19XXXXX日生,汉族,住荣县XXXXXX.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三楼.

负责人陈如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嘉祥路1293号嘉祥苑一层二层.

负责人刘兴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公司员工.

原告甲1、甲2与被告乙1、乙2、荣县某某公司(简称荣县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1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小军独任审判,于20113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1、甲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被告乙1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义,被告乙2,被告荣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X,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淳,第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致XXX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特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7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380元、丧葬费11595.5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417055.50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二原告赔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荣县XXXX村委会和XX派出所关于原告XXX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2.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交警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火化证;3.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条、荣县XXXX村委会关于XX租住房屋和务工的证明各一份、荣县XXXX街居委会和XX派出所关于XXX租住房屋的证明、申请XXXXXX出庭作证证言、荣县XX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关于原告XXX清宫手术证明及节制生育休假证、荣县XXXX村委会关于原告XXX流产的证明。

被告乙1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过高,XXX驾驶车辆只是履行工作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乙2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荣县某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已垫付费用54520元(不含不在赔款中抵扣的10000元)应在本案赔款中退补,其余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荣县某公司举示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费用54520元的票据、投保单。

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述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应农村标准计算,先由都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联合保险按责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联合保险公司举示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第三人都邦保险公司述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用工合同、租房协议、租金收条及相应证明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赔偿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死因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XXX已将头伸出川CXXXXX号车外,与川LXXXXXXX号车相刮造成XXX才死亡,XXX应是川CXXXX号车和川LXXXX号车共同第三者,故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中承担责任,再按责在商业险中赔偿。

都邦保险公司举示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单抄件。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C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荣县某公司所有,被告XXX系公司驾驶员。该车向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30000元及不计免赔,投保了法律服务特约条款险,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1222日零时起至20111221日二十四时止。

XXX系川LXXX号车车主,亦是该车驾驶员。该车向第三人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均自201085日零时起至201184日二十四时止。

20101222日,被告XXX驾驶川C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荣县XX镇往XX方向行驶,1455分,行至荣县XXXXXXX组单行路段倒车时,车上乘客XXX将身体头部伸出车窗外与停在路中由被告XXX驾驶的川LXXXX 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刮,造成X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0]5103213201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X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X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X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XXX系原告XXX之夫,原告XXX之子。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被告荣县某公司垫付XXX死因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抬尸费520元、借给原告现金52000元,合计54520元。

因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丧葬费11595.50元、死因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合计339675.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XXX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被告荣县某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扣回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举示的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条、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等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XXX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故被告及第三人辩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XXX驾驶车辆行经施工单行路段、遇前方机车停车排队等候时未依次排队,在倒车过程中,交通安全意识淡薄,事前对车内乘客和车外的安全状况没有仔细观察,在车内乘客将身体头部伸出车外和明知单行路段通行宽度受限倒车时,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义务和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乘客头部与右后方停驶车辆相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XXX搭乘车辆时,将身体头部伸出车窗外与右后方车辆丰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XXX驾驶车辆行经施工路段、遇前方有机动车排队等候时,没有按规范依次停车等候,客观上对车辆的安全通行构成不安全因素,在通行路段受限和有机动车倒车时未尽到安全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本案考虑,除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以XXX承担65%XXX承担25%XXX(死者)自负10%的责任为宜,XXX(死者)的责任现由二原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X作为被告荣县某公司的驾驶员,在工作中造成XXX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荣县某公司承担。

死因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属处理事故和查明事故原因所必需的费用,第三人都邦保险公司辩解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XXX虽将头伸出窗外,但并未改变其系川C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身份,第三人都邦保险公司辩解XXX应是川CXXXX号车和川LXXXX号车共同第三者,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中承担责任,再按责在商业险中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XXX为川LXXXX号车向第三人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荣县某公司为川CXXXX号车向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再由都邦保险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按责任向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9675.50元,由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川L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XXX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7418.88元,合计167418.88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XXXX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在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9289.07元,扣除被告荣县某公司垫付的54520元,实际应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XXXX94769.07元;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荣县某公司垫付的545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XXXXXX自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56元,减半收取3778元,由XXX负担700元,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XXXXXX负担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小军

                          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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