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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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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定刚律师力争减少赔偿金额从4万多降至2千多元

来源:王定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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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荣民一初字第952号

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曹志平,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

法定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与被告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召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XXX对原告XXX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平,被告XXX的法定代理人XXX及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10时50分,被告XXX驾驶其无牌照嘉本48型两轮摩托车行至荣县XX镇XX村X组与原告XXX驾驶的川CFXXXX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在路中相撞,造成两车受损,X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XXX当即送往荣县新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3日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柯氏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6月8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以(2011)临鉴字第74号《道交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XXX右上肢之伤评定为10级伤残。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98元,误工费4313.71元,护理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4886.2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原告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荣县新城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CT会诊报告、病情证明书等;3.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以(2011)临鉴字第7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4.原告住院医疗费、鉴定费票据5.自贡市公安局五宝派出所证明以及原告的工资表等书证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各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过错比例承担,不能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未出示减小收入的证明,不能计算误工费。

被告未举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2010年9月27日10时50分,被告驾驶其无牌照嘉本48型两轮摩托车由荣县XX镇方向往荣县城区方向行驶,车行至荣县XX镇XX村X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CFXXXX号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X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送往荣县新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3日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柯氏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10月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支队以公交认字(2010)第5103231420100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6月8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以(2011)临鉴字第74号《道交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右上肢之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2011年7月7日是,本院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以(2011)临鉴字第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之右上肢及全身多处损伤均未达到伤残等级。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98元,误工费641.52元(本人工资2439元×12月÷365×8),护理费400元(50×8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939.52元。至原告诉来本院处理。

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两次鉴定,其鉴定费1672元,被告垫付97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与原告违法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其侵权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本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驾驶无牌照、保险的嘉本48型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在重新鉴定中未构成伤残,因此原告两次鉴定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我。”故对原告提出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39.52元。由被告赔偿,扣除被告垫付的鉴定费972元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67.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召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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