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定刚律师

王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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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四川-自贡

擅长: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赔偿21.5万元

来源:王定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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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荣民一初字第743号

    原告甲,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乙,系川CFXXXX号摩托车驾驶员。

    被告丙,系川CFXXXX号摩托车车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志平,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三楼。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淳、谢颖秀,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二被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自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脑外伤医疗终结后的精神状况与智力状况、伤残程度、护理依赖重新鉴定。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被告以及委托代理人曹志平、第三人联保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其无牌照嘉本48型两轮摩托车行至荣县XX镇XX村X组与被告驾驶的川CFXXXX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在路中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送往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6日出院,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外伤性精神病。同日又转入荣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精神损伤至2011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178天。2011年3月9日,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现仍在病中。2011年3月18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之伤评定为两个X(十)级伤残;原告双耳聋之伤评定为VI(六)级伤残;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IQ小于35之伤评定为IV(四级)伤残。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2009年12月17日,被告为川CFXXXX号摩托车投保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24时止。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877.78元(其中门诊1642.24元),误工费16551元,护理费9190元,残疾赔偿金24119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77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33124.18元。扣除交强险外,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6562.09元。

原告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荣县人民医院、荣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CT会诊报告等;4.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XXX精神状况的鉴定意见书》、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XXX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5.XXX个体营业执照、零配件变卖处理单;6.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病历及XX镇政府的证明;7.荣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药清单、鉴定费、护工费、交通费等收据;8.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费收据;9.证人等人的证言以及法定代理人务工工资表等书证。

两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母子关系,摩托车是XXX以母亲的农村户口购买,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为被告XXX,其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预支了费用7500元,应抵扣赔款;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举出以下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发票、XX小学校、荣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的证言等书证。

第三人联保自贡公司陈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已预支医疗费10000元,应抵扣赔款。

第三人联保自贡公司举出以下证据: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垫付抢救费通知书等书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2010年9月27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其无牌照嘉本48型两轮摩托车由荣县XX镇方向往荣县城区方向行驶,车行至荣县XX镇XX村X组时,与被告驾驶的川CFXXXX号两轮摩托车会车路中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送往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外伤性精神病......。2010年10月26日转院至荣县第三人民(精神)医院治疗其精神损伤,于2011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179天。2011年3月9日,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以(2011)精鉴字第33号,对XXX精神状况的鉴定意见书,认定XXX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现仍在病中。2011年3月18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以(2011)临鉴字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XXX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之伤评定为两个X(十)级伤残;XXX双耳聋之伤评定为VI(六)级伤残;XXX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IQ小于35之伤评定为IV(四)级伤残。XXX需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10月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以荣公交认字(2010)第5103231420100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与XXX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2月17日,XXX为川CFXXXX号摩托车投保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24时止。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5460.66元(已扣除医合办报销3967.90元),2.误工费8107.90元(居民服务业16624÷365×178天),3.护理费8990元(178天×50元+护工费90元),4.残疾赔偿金235007.2元(15461元/年×20年×0.76),5.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770元,合计为310035.76元。

同时查明,事故后第三人联保自贡公司垫支抢救费10000元,被告垫支医疗费7500元,原告向医合办报销3967.90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脑外伤医疗终结后的精神状况与智力状况、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申请继续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自愿放弃护理依赖费用,被告自愿放弃精神状况与智力状况的重新鉴定。被告驾驶的川CFXXX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用其母的农村户口享受补贴购买,该车的使用人和所有人均为被告。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与原告违法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其侵权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其母的户口购车,被告不是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同意被告XXX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不是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事实予以认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护理依赖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伤残等级评定系专门技术鉴定,原告对伤残等级四级降为五级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协议反悔,本院依法按原鉴定的四级计算伤残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为川CFXXX号两轮摩托车在第三人联保自贡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联保自贡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提出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0035.76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FXXX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的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20000元,扣除第三人已垫付的10000元后,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95017.88元,扣除被告垫付75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7517.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8元,由原、被告负担3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小 军

                                        人民陪审员 漆 杏 梅

                                        审  判  员 谢 召 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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