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赔偿2.6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XX,男,1952年11月13日生,汉族,荣县人,住荣县留佳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代XX,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荣县人,住荣县留佳镇XX村X组。
原告王XX诉被告代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笃荣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举证的证据有:
1.
2.
3.
4.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列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伤及其交警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绵阳公路建设总公司在承包的长罗路改建工程施工现场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续医费时间和标准不当,且有的没有依据,原告属于轻微伤残,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已支付原告15900元,其中医疗费15363.11元。被告认可原告医疗费15363.11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元、住院误工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094元和出院后检查费138元,合计29795.11元。按过错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40%损失,被告承担60%的损失即赔偿原告17877.06元。
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被告双方举证和陈述经审核认定后查明:
2008年5月12日下午,原告王XX与严XX等人正在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包的长留路改建工程(从荣县交警大队长山中队到长山方向路段即长山镇XX村X组路段)施工。被告代XX驾驶川C92484号两轮摩托车从荣县长山镇方向往留佳镇方向行驶,约16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罗路长山镇XX村X组路段时,其驾驶的摩托车从准备横过公路的原告身后驶过,导致被告两轮摩托车右前保险杆撞击原告右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山镇卫生院急救,随后转送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未取出内固定物。
2008年5月20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10月1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作出自兴达鉴(2008)临鉴字第132号鉴定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所有的川C92484号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5501.11元、护理费2440元、误工费53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094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5874.31元[护理费40元/61天,误工费按全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37.60元/142天,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元和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900元。
本院认为:
(一)
(二)
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一、
二、驳回原告王XX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元,由原告王XX负担174元,被告代XX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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