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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赔偿2.6万

来源:王定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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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2009)荣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王XX,男,1952年11月13日生,汉族,荣县人,住荣县留佳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代XX,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荣县人,住荣县留佳镇XX村X组。

原告王XX诉被告代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笃荣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下午,原告与严XX等人正在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包的长罗路改建工程施工。当天下午正值汶川大地震发生后,被告代XX驾驶川C92484号两轮摩托车从荣县长山镇方向往留佳镇方向行驶,约16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罗路长山镇XX村X组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从准备横过公路的原告身后驶过,致使其两轮摩托车右前保险杆撞击原告右腿,造成原告右腿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送长山镇卫生院急救,随后送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1日出院。

   2008年5月20日,荣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10月1日,经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除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501.11元、护理费6950元、误工费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94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3905.11元。被告承担的损失应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

原告举证的证据有:

1.               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标通知书、荣县公路养护段证明、严XX等人证明,拟证实原告基本情况,原告系在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包的长罗路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

2.               交通事故认定书。

3.               荣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门诊检查报告、荣县中医院证明,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和取内固定需要的手术费用。

4.               自兴达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32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列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伤及其交警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绵阳公路建设总公司在承包的长罗路改建工程施工现场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续医费时间和标准不当,且有的没有依据,原告属于轻微伤残,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已支付原告15900元,其中医疗费15363.11元。被告认可原告医疗费15363.11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元、住院误工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094元和出院后检查费138元,合计29795.11元。按过错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40%损失,被告承担60%的损失即赔偿原告17877.06元。

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被告双方举证和陈述经审核认定后查明:

2008年5月12日下午,原告王XX与严XX等人正在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包的长留路改建工程(从荣县交警大队长山中队到长山方向路段即长山镇XX村X组路段)施工。被告代XX驾驶川C92484号两轮摩托车从荣县长山镇方向往留佳镇方向行驶,约16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罗路长山镇XX村X组路段时,其驾驶的摩托车从准备横过公路的原告身后驶过,导致被告两轮摩托车右前保险杆撞击原告右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山镇卫生院急救,随后转送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未取出内固定物。

2008年5月20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10月1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作出自兴达鉴(2008)临鉴字第132号鉴定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所有的川C92484号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5501.11元、护理费2440元、误工费53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094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5874.31元[护理费40元/61天,误工费按全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37.60元/142天,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元和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900元。

本院认为:

(一)              原告赔偿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法有据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本院认为,续医费支持与否应当有法医学的司法鉴定等证明文件,原告行内固定取除术需要相应的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二)              原、被告责任分担及原告主张问题。原告的责任在于横过公路时,未注意避让车辆、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责任在于驾驶两轮摩托车遇原告横过公路时,未避让原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据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交强险无过错责任赔偿后按过错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缺乏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一、             原告王XX各项损失合计35874.31元,由被告代XX赔偿26905.73元[品迭被告已支付159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11005.7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XX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XX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元,由原告王XX负担174元,被告代XX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笃荣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余文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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