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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是谁给了你无声的世界 河南省高院终审判决

来源:王定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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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是谁给了你无声的世界

一起新生儿致聋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审判纪实

 

 

 

       一个出生仅三天的婴儿,因被医院超剂量注射了耳毒性药物,导致不可治愈性耳聋。为了讨还一个公道,他的父母告上法庭,打了一场令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官司……

诉诸法律

     1995年1月25日,开封市居民王莉鸿待产住进了市妇产医院。次日,剖腹产生下一男婴,后取名焦琪昊。出生后三天的病程记载均为正常。1月29日医生给焦琪昊注射了丁胺卡那霉素,同时,王莉鸿因产后消炎被注射了盐酸小诺霉素。2月2日,母婴出院。

      转眼几个月过去了。本该呀呀学语的焦琪昊不仅什么都不会说,而且对父母叫喊声也没有任何反应。这种不正常的情况引起了他父母的高度警惕。1996年3月10日,他们带着儿子到开封市淮河医院检查,发现焦琪昊对120分贝的声音没有反应,被医院诊断为重度听神经损伤。

      为医治焦琪昊的耳聋,他的父母先后到北京、上海、郑州、济南等地数十家医院就诊求治,全国治疗听力有名的大医院几乎都跑遍了。经多位耳科专家诊断,他们均认为根据目前国内外的医疗水平,焦琪昊属不可治愈性耳聋,只有安装人工电子耳蜗,才能弥补听力的缺陷。

    1996年4月,焦琪昊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开封妇产医院过错行为导致耳聋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

    1997年4月21日,开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导致该患儿耳聋的因素可有宫内窒息、出生后感染、自身免疫、药物中毒等”,其结论为:该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

    1998年11月30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经法院委托,对焦琪昊目前的耳聋与其在开封市妇产医院被注射丁胺卡那霉素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作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被鉴定人焦琪昊目前的耳聋与其被注射丁胺卡那霉素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且其耳聋以药物性中毒的可能性为大。”

    1999年2月2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焦琪昊双耳耳聋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焦琪昊双耳耳聋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法庭调查

      1999年4月3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10多名在汴的全国、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300多名群众到庭参加了旁听。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法庭查明了以下事实:(一)对小儿注射了丁胺卡那霉素的剂量为每日每公斤体重剂量为4-8mg,长期或超量应用可引起不可逆听力减退。焦琪昊被注射该药物时体重为3.3公斤,日注射剂量不能超过26.4mg,而被告医院给焦琪昊每日注射的剂量为30mg,超过规定剂量3.6mg;(二)使用丁胺卡那霉素,应临测血药浓度,尤其是新生儿、老年肾功能减退的患者。而医院在给焦琪昊注射该药时,没有进行监测;(三)小诺霉素日注射最大剂量为240mg,不良反映有耳毒性。而医院给焦琪昊母亲王莉鸿日注射的剂量为300mg,超过了最大剂量;(四)诊断治疗幼儿腹泄要进行粪便常规、细菌培养及病毒等检查,诊断时注明病原,根据病原选择适当药物。而妇产医院在为原告注射丁胺卡那霉素前未进行必要的检查以确定病原;(五)对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治疗必须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妇产医院未按上述规定告知该药能导致耳聋的不良反应,也未取得病人家属的同意和签字。

    同时,经法庭调查,未发现焦琪昊有先天性耳聋的证据,也没有焦琪昊属高敏体质和出院后其它原因导致耳聋的证据。

法庭辩论

    “一个刚出生三天的孩子,在其茫然无知中就被夺去了听觉,他听不到亲人的呼唤,也不会叫爸爸、妈妈。在他的世界里一片沉静,没有风雨雷电,也没有欢歌笑语......”随着原告代理律师这催人泪下的代理词,法庭辩论开始了。

    原、被告双方首先围绕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一焦点展开辩论。原告方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算起;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得知焦琪昊的耳聋是由开封市妇产医院造成的这一事实,是在司法部的鉴定结论做出之后,即从1998年11月30日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王莉鸿于1995年1月29日医院为焦琪昊注射了丁胺卡那霉素时,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子焦琪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而原告起诉却在一年之后,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庭经过合议认为:因焦琪昊耳聋未能及时发现,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被告诊疗行为引起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随后,原、被告双方又围绕“原告焦琪昊的耳聋是不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这一焦点,进行了更加激烈的辩论。原告方认为,焦琪昊的耳聋是由医院直接造成的。理由是:〈一〉小诺霉素和丁胺卡那霉素是耳毒性药物,可以致人耳聋;〈二〉原告焦琪昊曾被超量注射卡那霉素,其母同时被超量注射小诺霉素,并通过母乳喂养进入到焦琪昊的血液中,使耳中毒的可能加强。〈三〉没有证据证明焦琪昊是在接受丁胺卡那霉素注射及间接吸收小诺霉素之前已经耳聋,也没有证据证明焦琪昊有其它致聋的原因。〈四〉被告注射这两种耳毒性药物时违反技术操作规范和有关行政法规。

    被告方认为,被告妇产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原告焦琪昊的耳聋与被告没有关系。理由是:〈一〉依据患儿焦琪昊患病的症状与体症,临床初步诊断为小儿感染性腹泄是正确的,应用丁胺卡那霉素符合适应症,选择药物适当。〈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即未给原告焦琪昊造成人身功能障碍与残疾。〈三〉司法部门的鉴定结论是一种概率论定,“可能性”、“或然率”不是必然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依据医学、法医学文献记载,耳聋的原因十分复杂,查清病因是一个棘手的问题。采取排除法作出的结论或认为是可能性,是一个或然率,不是必然性因果关系。

    法庭辩论的第三个焦点是“原告索赔的项目和数额”。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抚慰金、残疾用具费及今后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1700048.97元。被告则认为没有给原告成人身损害,且原告部分治疗没有必要,治疗不合理,不应赔偿。

提出上诉

       紧张的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休庭对本案进行了合议,并当庭宣告了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一〉被告辨称原告焦琪昊腹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注射丁胺卡那霉素这一治疗行为的必要性。被告对原告焦琪昊和王莉鸿的用药均超出规定剂量,且对联合应用两种耳聋性药物的毒副作用认识不足。又违反了监测血药浓度的规定,未告知所使用药物的毒副作用,未征得家属的同意和签字,对该医疗纠纷负有过错责任。〈二〉在司法部门的司法鉴定中,已对焦琪昊进行了目前国内所能进行的各种检查,无证据证明焦琪昊被注射丁胺卡那霉素之前及其母王莉鸿被注射小诺霉素之前已存在耳聋,也没有发现除药物性耳聋之外的其它导致耳聋的原因,原告焦琪昊的耳聋与其被注射丁胺卡那霉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提出该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所依据的开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专门技术鉴定部门对医疗单位的医疗纠纷进行技术鉴定的认定意见,是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依据,不应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四〉原告为耳聋多方求治,所花费用被告应赔偿,但部分治疗没有必要,被告提出原告治疗费用不合理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安装残疾用具,应以满足目前所需为原则,今后需要更换时可另行起诉。〈五〉原告焦琪昊出生仅三天,即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两耳失聪的终身缺陷,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被告应给予经济补偿。原告王莉鸿、焦世峰作为焦琪昊的监护人因儿子耳聋四处奔波,失去了正常生活,精神受到了较大伤害,对此被告应给予经济补偿作为对二位原告的精神慰抚。三原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应适当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语言训练费等各种费用51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万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驳回。诉讼费10969元,由原告负担1755元,被告负担9214元。

    判决宣判后,被告开封市妇产医院表示不服,提出上诉。

终审判决

     在上诉中,被告医院认为:一审法院改变司法部鉴定结论,将不确定的因果关系认定为肯定的因果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慰抚金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撤销原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司法部的鉴定结论认为焦琪昊耳聋“以药物性中毒的可能性为大”,开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并末排除焦琪昊耳聋与药物中毒之间的因果关系。妇产医院没有提供致焦琪昊耳聋非药物中毒因素的其它任何证据。原审据此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认定焦琪昊耳聋与其被注射超量丁胺卡那霉素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过错责任原则及民法原理以及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妇产医院应予以赔偿焦琪昊精神慰抚金。精神损害的赔偿对象应包括直受害人与间接受害人。本案中,受害人焦琪昊的父母在照顾其子的过程中花费的心血、付出的精力是客观的。因其与受害人之间的亲情关系,精神上受到的刺激和创伤也是客观存在的,不予赔偿是不妥的,也是不符合法理的。法律的实质是公正。本案中如不对焦琪昊的父母予以精神慰抚,将是对公平正义的损害,也不足以使过错者警觉纠正自已的过失。原审判决给予受害人父母精神上适当赔偿符合法律的原则精神,应予维持。

      1999年8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后思考

    此案的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也引发了人们对一些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深入思考:

    第一,医院作为高风险行业,应当建立保障机制。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医患纠纷逐年增多,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患者对医院的误解,也有医生技术不高、素质较低,还有不少是由于医院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医院在提高技术,加强管理的同时,还应逐步建立保障机制。一旦发生医疗事故,一方面能够减少医院的损失,另一方面也能更加有效的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使用耳毒性药物,要慎之又慎。耳毒性药物主要是指胺基疳类抗生素药,如:连霉素、红霉素、小诺霉素、卡那霉素等。有关资料统计,目前我国12岁以下儿童中因使用耳毒性药物导致耳聋的有600万人,占耳聋儿童人数的80%以上。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还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专门报道,呼吁全社会,特别是医疗行业关注这一问题。

    第三,不属医疗事故,医院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中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由此可以看出:鉴定结论不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赔偿纠纷的依据,也不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即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无关。对此,目前不少医疗单位还不是十分了解。

    第四,或然性鉴定结论如果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也是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在本案中司法部的鉴定结论使用了“不能排除”和“可能性为大”的或然性用语。单从逻辑学的角度讲属“真假不定”,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但是,鉴定结论不是唯一的证据,通过整个案件的所有证据,综合分析论证,也是可以得出一个肯定结论的。

    第五,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如何计算。近年来,判决精神损失的案件越来越多,人们对其数额如何判决的争论也一直没有停止。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失费的计算方式,各地法院在判决时掌握的尺度也不一样,象本案这样一个儿童自幼便失去听力,其损失如何用金钱来衡量?用多少钱能弥补这一损失?法院如何判才能作为“适当”?这些问题也值得人们思考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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