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正春律师

叶正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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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损害胎儿出生后有权获得赔偿

来源:叶正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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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胎儿  赔偿  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

        某法院受理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4年7月26日,原告XX之夫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的小型货车相撞,xx之夫当场死亡。xx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包括其腹中胎儿的抚养费等赔偿款。审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未出世的胎儿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其名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胎儿出生后,再继续审理,如是活体,则可要求支付抚养费,如是死体则没有相应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尽管我国法律在个别问题上保护胎儿的利益,但这并不能说明胎儿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婴儿出生前,对于胎儿的侵害只能视为对于其母亲的侵害,因为他的出生具有不确定性。若出生时是死胎,即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当然也就不享有请求权。胎儿出生后是活体的,由于其出生事实已经确定,他已成为民事主体,其抚养费用要实际发生,此时,应肯认其抚养费请求权。出生后的婴儿,其抚养费请求权应当由婴儿本人享有并使用,但在其不具备行为能力时,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驶。实务中的做法是,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诉讼开始前或诉讼结束前仍未出生,或推迟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待胎儿出生后确定其所受的实际损害,然后一并审理;或对其他受害人的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并确定其损害后另案处理。婴儿对于母亲在怀孕期间受到的损害享有请求权,对于加害其父的侵权人享有抚养费请求权。抚养费的请求数额,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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