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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诠释

来源:李全永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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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 2011 7 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25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8 13 日起施行。 法释〔 2011 18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无效婚姻的缘由问题。长期以来,具备什么情形的情况下才是无效婚姻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要完全按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来判断婚姻是否无效;部分学者认为婚姻登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婚姻无效的情形。争议的存在导致法院判决的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权威性。本条彻底解决了这个问题,认定婚姻是否无效,只能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的情形,其他的不能作为认定婚姻无效的依据。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只能申请登记机关撤销,否则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涉及孩子抚养权及亲属关系的认定问题,是民诉证据规定规则在婚姻纠纷中的具体应用。在司法实践中,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对方处于某种原因不愿意配合做亲子鉴定,法律又不能强制双方做亲子鉴定,导致这类案子操作起来很难,双方当事人均不满意。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确了作为原告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诉讼主体地位。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法律不支持分割的,因为没有实际意义。但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夫妻一方恶意损害共同财产的行为,导致离婚时婚姻的无过错方分割的财产减少,严重损害了一方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本条解决了这个问题,以防止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不诚信损害另一方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实践中经常有这种现象,一方 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承诺给另一方将房子给对方,并写下承诺书,但并不办理过户手续。二人闹离婚时,一方拿出承诺书要求法院判决对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的一个当事人就是这种情况,我当时就告诉她这个是存在诉讼风险的,因为对方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当时这个问题也存在争议,到底是否可以援引《合同法》的规定来行使撤销权,解释三给出了确定的答案。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很明确,但是国人(特别是女同胞)对此规定意见很大。  认为这是法律对男女平等的偏见,忽视了女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容忍了男人找第三者的不忠行为。离婚时,可能女方什么财产也得不到。对此,我认为不能片面的看待这个问题,我国经过了这么多年的发展,女性在社会发展中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女人逐渐走出家庭,进入社会,参与社会的物资分配。本条正是为了解决婚前一方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的顾虑,也是为了正确处理夫妻财产的依据。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婚姻期间视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房产有两个必备条件:(1)一方父母出资;(2)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可以视为推定一方父母赠与子女的个人财产。但是对于第一个条件中的“出资”,具体是全资还是部分出资,本条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对于“出资”应作狭义理解,应认为是父母出全资购买,否则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一方父母的出资,可以按照债权债务处理。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 ,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夫妻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受到另一方的虐待、遗弃等侵权行为时如何维权的问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后,其配偶是其第一顺位法定监护人。如果配偶虐待、遗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没有诉请法院离婚,因另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申请法院解除婚姻关系,不利于无民事行为一方的生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就是按照特别程序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再有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院判决离婚。本条就是以往司法实践的总结,为以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需要注意的是:(1)依照特别程序要求法院变更监护关系;(2)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妻子擅自中止妊娠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在解释为出台之前有争议的。最高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就此问题出台指导性判例予以明确不侵犯丈夫的生育权,本解释予以明确,给以后出现类似问题的解决找到了依据。虽然不侵犯丈夫的生育权,但可以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一个因素予以考虑。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在本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本条规定的内容是有争议的,相关法律学者针对夫妻一方婚前签订的购房合同,婚后办理的产权证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抒己见。大部分学者认为应以签订购房合同为界限认定财产性质,产权证只是物权凭证,具有公示效力,但不能作为区分夫妻财产的依据。司法解释采纳了大部分学者的观点,同时做了相应的变通,允许夫妻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作为一方财产,另一方基于共同还贷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可以要求财产方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物权法》106条在处理婚姻财产关系中的具体应用,作为善意第三人购买夫妻财产的,依法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夫妻一方不得以另一方出售房产时未征得其同意为由申请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购房人返还房产。这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一种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以 一方父母名义参加的房改房,是国家给予他们的一种政策,这种政策有其限定主体,其他人员不能享受。如果夫妻出资购置的这种房产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按照一般债权来处理。也就是夫妻可以要求一方父母返还购置房屋的钱款。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个人养老保险金的性质以及可继承性予以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会涉及到保险费的缴纳、领取等问题。本条就养老保险的分割给予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明确了继承财产的起始时间,防止一方谋取不应得到的利益。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夫妻之间在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得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实务中一直有争论。相关学者主张合同无效,因为只是把钱从左口袋放到了右口袋里,没有实际意义。本条的规定给予明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不过分予以干涉。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民法理论中过失相抵原则的具体运用。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条规定应该来讲没有什么歧义。注意本条与《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的规定的衔接,本条规定是否也与其规定一样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本条规定与解释一的规定内容不一样,但也应受两年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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