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平华律师

李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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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黑龙江-大庆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案件,婚姻家庭

担保追偿

来源:李平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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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甲、乙系夫妻,20002月甲因赌博由丙作为担保人向丁借款十万元,约定五日内还清。甲并没有偿还能力,且于同年因经济犯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200011月,丙以担保人身份向丁还了这笔欠款,随后以甲为被申请人向大庆市某法院申请了支付令,甲没有提出异议。丙持该支付令向法院申请执行,但除了甲、乙共有的一套房屋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025月,甲、乙离婚。20094月,丙以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案正在审理中。

本案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3、担保人超过保证期间向债权人还款是否丧失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4、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律师观点:本案看似简单,其实涉及到民诉法、担保法、婚姻法等诸多法律问题。现就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观点(仅代表个人观点,),望批评指正。

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其基本内涵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再受理,亦不得重复作出判决,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本案中,丙已经在2000年申请过支付令,且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也就是说丙可以在发现甲有财产的时候随时根据支付令申请执行甲的财产。但在事隔近9年的时间,丙针对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显然属于重复诉讼。

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中,2000年欠款发生之日一直到2009年起诉之日,丙虽然向甲主张过权利,但始终没有向乙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丙起诉乙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三、丙作为担保人超过保证期间自愿还款给债权人丁,应当丧失对债务人甲的追偿权。本案中,欠款发生在20002月,还款期限是五日内还清,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丙在200011月向债权人丁还款,显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原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丙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情况下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对债权人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而不应将责任转嫁到债务人甲头上。丙在放弃抗辩权的同时应当认定为也丧失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债务人有权拒绝向其还款。

四、本案欠款属于应认定为甲的个人债务,而不应认定为甲、乙的夫妻共同债务,乙没有义务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规定可以得知,夫妻个人债务时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满足个人需要或者为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所清偿的债务。但是本案中,甲所欠债务是因赌博所负的债务,系因满足个人私欲而挥霍所负的债务,系因黄鹏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法应当由黄鹏个人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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