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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认定

来源:王永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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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认定—王某诉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提示】

按照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离婚时,对于一方主张,另一方否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两个判断标准,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查明事实加以认定。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明显超出家事代理的范围,不能认为其具有家事代理权。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王某,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杨某,女。

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3万元。

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由家住上海市闵行区某新村杨某,在20058月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归还日期2006110日前,如到期不还,有房屋抵。”嗣后,原告持上述借条上门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杨某为丈夫炒股而向其借款,并称等资金周转后归还,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夫妻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杨某承认原告所述属实,称其将上述借款放在家里,第二天由其丈夫张某取款,现因自己无力还款,故应由其丈夫张某还款。被告张某则认为,借款纠纷一案是在其对被告杨某提起离婚诉讼之后的第二天提出,且原告明知被告杨某没有职业,故上述借款虚假。再者,两被告自登记结婚以来一直分居,没有共同生活和经济往来,自己既没有收到借款,也不知道上述借款情况,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杨某已经明确承认借款事实。虽然被告张某否认存在上述借款事实,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证,故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关于上述借款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争议,法院认为:无论被告杨某称借款的目的是“做生意”还是“炒股”,这些目的都远远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且相对于二被告的收入而言,借款合同所载明的43万元借款,数额不可谓不巨大。从生活常理来看,如此数额巨大的财产,夫妻双方不可能不谨慎对待和处理,显然不属于为日常生活所需而可由夫妻一方行使的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故可以确定,该重大借款事项,如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根据查明事实,两被告自登记结婚后一直分居,感情不睦,原告难以举证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张某也未参与订立该借款合同。同时,也无证据表明债务发生后,被告张某与杨某共同分享该借款之利益,或将其用于共同生活等情况存在。故不能认为该借款系基于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也不能依一般家事代理观念认可杨某之家事代理权存在。而原告与被告杨某既系朋友关系,又能借巨额款项给被告,说明其与被告关系比较密切,则其对被告家庭经济状况、夫妻关系是否融洽等事实也应有相当的了解。在被告夫妻长期分居、感情不睦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正常人,应当能够认识到被告杨某单方出面代表夫妻双方共同借贷巨额款项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被告张某否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成立。而被告杨某既然自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则该借款应确认为被告杨某的个人债务。杨某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43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归还上述4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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