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处理的一些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年11月8日 (2001)民一他字第2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挂靠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承担责任的答复
2005年12月27日
甘高法【2005】311号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酒中法研字第02号《关于挂靠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12月27日第46次会议讨论,答复如下:
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但私人自用非营业性车辆除外。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此复 |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意见的函
(公交管〔1998〕181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稿)收悉。经研究,现将我局意见函告你们,供参考。 我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移交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犯罪分子使用盗窃车辆或者他人使用犯罪分子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的,均应对盗车的犯罪分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作为受害人一般不存在对机动车辆被盗的过错责任问题,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包括代为赔偿责任。
1998年7月9日 |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