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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公诉人拒绝律师阅卷的原因及对策

来源:倪明学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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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公诉人拒绝律师阅卷的

原因及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由此看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阅卷权。

律师法已经于200861日生效。三年以来,律师阅卷权的保障力度与过去相比有了一定加强。但是,在个别地区、个别检察院,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仍然没有得到有效保障,甚至被剥夺。

一、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遵守法律,人民检察院理当率先垂范。然而,个别公诉人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存在,有法不依,究其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个别公诉人特权意识浓厚。

个别公诉人,掌握检察权力,具有浓厚的官本位思想,对待平民律师,从来就不当回事。看哪个律师不顺眼,就直接讲不给阅卷,或者对律师阅卷的请求一拖再拖,直到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也不给律师阅卷的机会。严重的剥夺了律师的阅卷权,剥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人为制造司法不公。

有的公诉人,忽视律师的阅卷权,或许还有更深层次的动机,如借机捞取律师或犯罪嫌疑人家属好处。

缺乏正确的司法理念。

检察官、法官和律师,同为法律人,理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追求司法公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律师一般都十分尊重公诉人。发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和理由后,辩护律师一般都期盼着能够得到检察机关的采纳。如果律师的观点有失偏颇,公诉人当然有权不予采纳。不夸张的说,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具有相当于终审法院的裁断权。遗憾的是,有的公诉人却看不到这一点,不是把律师看成建议者,而是把律师错误的看成了对手。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公诉人也不例外。其实,采纳律师的正确辩护观点,有利于将错案消化在审查起诉阶段。

个别公诉人,过分强调诉讼的输赢,喜欢留一手,喜欢搞证据突袭。利用手中的权利,尽量压缩律师的阅卷时间,让律师仓促上阵,以赢得较好的庭审效果。此举背离了律师制度设立的初衷,也误解了律师的职责与使命,更低估了审判机关的理性与智慧。控辩双方的辩论,建立在法律和证据至上,与篮球赛有着较大的差别。

不熟悉有关律师阅卷权的法律规定。

个别公诉人,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观念上仍然抱残守缺,错误的认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阅卷权。

个别公诉人,错误的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母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是子法,当二者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以前者为准。实际上,这两部法律同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位阶等同,但是律师法为新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应当以律师法的规定为准。故,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享有阅卷权。

二、对策

审查阶段,由于以上种种原因,造成个别公诉人拒绝律师阅卷,严重影响了刑事辩护工作的开展。尽管如此,律师不能灰心丧气,应当坚信检察机关整体上还是讲法治的。任何人,也阻挡不了法制滚滚向前的车轮。

律师应当针对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对策,最大限度的争取阅卷。

采取切实有效的沟通措施。

公诉人不管是熟人还是陌生人,律师在与公诉人接洽时,务必准备好委托书、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函件,正式明确告知公诉人,该案你已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律师。

对于拒绝阅卷的公诉人,律师应当沉着冷静,深入分析其拒绝阅卷的真实原因和动机,根据不同的情况、不同公诉人的性格特点,采取不同的沟通方式与技巧,以达到最好的沟通效果。

沟通的方式上,应当做到理性、平和,体现律师的过硬素养,做到有根有据。切忌大吵大闹,更不得走极端,律师万万不可图口舌之快。如果不注重沟通方式,恶化了与公诉人的关系,最终耽误了刑事辩护工作,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降低了客户对律师的信任,实非明智之举。

如果凭借个人的实力,一时难以找到恰当的沟通策略与技巧,律师可以回到律师事务所,与同事进行详细的研究,及时制定有效的沟通方案。

向相关部门反应。

对于个别心术不正、恶意拒绝律师阅卷的公诉人,律师应敢于仗义执言,敢于向相关部门投诉,毕竟检察官的权利也是人民赋予的,应当得到有效监督。

可以反应的部门包括:人民检察院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政法委、人大、纪委、信访等部门,通过到这些部门投诉,应当起到效果。

也可以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进行协调。

借助舆论监督渠道解决。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对于个别胡作非为的公诉人,律师可以将他的一切不正当行为,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网络等舆论监督渠道,公之于世人,相信还没有哪一个检察官能完全不顾舆论监督

当前,很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都开设有网站或微博,律师也可以将个别公诉人的违法行为,通过网路文章的形式公之于众,说不定也能达到保障律师阅卷权的效果。

 

 

作者:倪明学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

201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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