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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致和公司“金狮”商标权纠纷一案评论

来源:李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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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李伟  律师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案情]

2009年,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发现刘先生的超市中所售标有“金狮”图形的“金狮利康酱油”属假冒产品,随把其告上法院进行索赔。 

    王致和公司诉称,该公司自1938年起使用“金狮”图形商标作为其酱油产品标识,2003年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注册,有效期至20131013日。经公司取证查明,被告刘先生的超市长期经营销售的标有“金狮”图形的“金狮利康酱油”并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公司认为刘先生的销售行为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便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万元、合理支出500元。

    丰台法院知产庭法官经过耐心比对,细心研究后,认定刘先生销售的带有“金狮”文字商标以及“狮头”图形商标的酱油,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刘先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王致和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刘先生的侵权获利,赔偿数额由法院综合确定;王致和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并于0910月 判令刘先生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王致和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支出500元。

 

[评论]

本案属典型的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例。法院的判决维护了百年老店的商标权益,制止了超市的侵权行为。百年老店遭遇商标侵权,老字号遇上新问题,而法院的判决维护了商标权人的权益。本案的现实意义在于对企业商标经营管理起到警示作用。

一、商标注册取得专用权是维护商标权益的首要条件。

作为百年老字号的北京王致和公司早在1938年起,就将“金狮”图形标注在其生产的酱油产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在2003年以前,“金狮”图形只是一个未注册商标,而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十分有限。商标只有核准注册,商标权人才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设想北京王致和公司没有对一直使用的“金狮”图形商标进行注册,只是一味埋头生产产品、使用商标;那么,今天的超市刘先生经营销售标有“金狮”图形的“金狮利康酱油”就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所禁止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北京王致和公司也就无权请求法院判决超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在我国,传统行业中存在许多百年以上的老字号。这些企业的长期经营行为带来了众口皆碑的良好商誉,其巨大的商业价值往往是依附在字号和商标上的。而且大多数老店的字号、商标是合一的,这就把商标的法律保护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重要程度。本案的商标权人北京王致和公司在商标保护方面为老字号企业树立了成功的榜样。该公司已就主要商业标识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取得了一系列注册商标,包括“王致和”、“金狮”等。同时,公司还及时提出了国际商标的申请注册,走出国门积极维权。2009423日,被称为中华老字号海外维权第一案的王致和公司状告德国欧凯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以王致和公司取得终审胜诉而告终,德国高等法院的判决维护了中华老字号的商标权益。

商标的注册保护制度为百年老店延续不败的经营神话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护。本案告诉商标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既维护了自身商标权益,也防止了他人的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确保了企业的商标使用权。作为商标权人,要充分实施企业商标战略,未雨绸缪做好注册商标的合理布局;积极标注产品的注册商标标识,广泛宣传企业商标;借助高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制和海关知识产权备案制度,加强市场监控,及时发现和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当然,老字号商标还可以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取得驰名商标认定,寻求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二、关于商标侵权认定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在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时,由于被告超市销售的“金狮利康酱油”和王致和公司“金狮”图形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一样,均属于商品分类表第三十类商品,且商标标识相同。

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原则,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和要部结合、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的认定方法。司法实务中,对于商标侵权的相同或近似认定,首先应当解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的问题。只有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属相同或者类似,才有必要进一步对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进行比对。换言之,即使使用了相同的商标,如果不是使用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也不构成商标侵权。而本案侵权比对属于相同商标在相同商品上的使用,对侵权的认定比较容易把握。本案法院正确认定被告销售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按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原告王致和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超市刘先生的侵权获利,其主张的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单从王致和公司的经营情况来分析,难以得出因为被告超市销售了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因此造成原告销售利润损失的具体数额。另外,王致和公司用一个模糊的时间概念“长期”来界定被告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大致时间,也没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获利。大部分的商标(乃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均存在损失与获利数额无法确定难以证明的问题。这样的情况下,通常的做法是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本案中的法定赔偿应当考虑的因素除了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长短、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还应综合考虑产品的消费群体、定价、侵权对商标权人的影响、后果等。本案判决被告赔偿王致和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主要是考虑酱油属于日常消费品,价格低廉,利润率低,虽然被告超市长期销售,但所得有限。笔者认为,商标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达到足以震慑其再次侵权的侥幸心理,使其因侵权行为付出数倍于合法取得知识产权授权的代价,非如此无以制止随意侵占商标等知识产权权利人创造性劳动和经营性支出的掠夺行为。

另外,判决还支持了原告商标权人关于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元。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还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合理开支的赔偿范围内。

三、本案对流通领域的企业和个人也具可资借鉴之处。

销售环节的企业和个人很多时候无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只是由于进货环节供应商的良莠不齐导致法律责任的错位承担。对此,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三款明确了销售商的侵权责任,在能够证明产品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非为侵权故意的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停止侵权即可。而本案被告超市刘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承担了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商标侵权法律责任。

作为销售商,要切实把好进货关,不进来路不明或有侵权嫌疑的产品。除了与供货商签订供货协议,取得对方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承诺,约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外,还应留存所有必要的进货文件和收据,以便作为将来可能的侵权免责证据。在进货过程也应对产品所使用的商标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大量进货商品,更应严格审查知识产权的权属和许可使用状况。

另外,作为生产企业,要有合法经营的理念,尊重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禁止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法竞争,不去傍名牌、搭便车,应当积极发展自有品牌,走自己的品牌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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