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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公司企业,交通事故,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争议问题暨司法鉴定法律实践

来源: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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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

医疗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误工费

护理费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丧葬费

鉴定评估费

交通费

财产损失

“诉讼费用”

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常见争议:

收款凭证的形式:发票、医疗专门收据(可做报销使用)、外购发票、社区医院票据、乡镇医院收据、村卫生室手写证明。

医疗发票丢失。如:门诊发票丢失、住院发票丢失。

门诊丢失,基于其数额较小,几乎很难得到支持;

住院发票,有的可以补打(例如:市一院),有的不可以(例如:省立、105),保险公司一般要求有报案记录,可以比例赔偿;法院判决:遗失证明、费用清单、发票复印件等。

保险非医保问题:

保险公司主要按医保标准赔偿问题。

主要争议:1、按医保赔偿属于保险公司部分免责,应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已尽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

有的法院认为:医保条款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适用《保险法》第17条有关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医保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医保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就此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有的法院认为:医保条款乃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为保险赔偿方式条款,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者,应当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医保用药则应由侵权人负担。

2、交强险条款19条只说按医保标准“核定”,没说按医保标准赔偿。

3、保险条款属保险公司格式条款,条款无效或对原告无效。

4、使用什么药品属医院的医疗行为,原告无法控制,医院收多少钱,保险公司就应全报。

国务院保监会制定交强险条款(保险协会起草)时,将医保问题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目的主要是:防止浪费医疗资源、小病大养、扩大治疗等负面问题,也有遏制医疗腐败的目的。

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问题的理解有:

1、医保是合同约定约定,需要尊重。

2、按医保标准核定,既然按核定,当然按核定数额报销赔偿。

3、医保标准赔偿属于赔偿方式,跟是否免责无关;或者医保标准赔偿属保险责任范围,不涉及是否免责问题。

4、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即医疗机构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的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必须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

5、各地中院内部的指导意见也多有规定:“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的,由保险公司负责举证”,默示同意扣除非医保。

目前各地法院的习惯不一:2006年到2012年期间是诉讼阶段非医保问题经历了从无到有,到鼎盛再到逐渐衰落再到平稳的过程。

目前合肥市内:庐阳基本明确不支持,部分法院支持,部分不支持。

外地:六安地区也是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霍山、金安、裕安、淮南的曹庵法庭不支持。

非医保鉴定问题:甲类属于医保,乙类比例报销,10%-80%不等,丙类非医保、自费非医保。

自费问题,自费肯定不属于医保范围,但自费是原告自行承担还是被告承担问题;较为先进的理念为:自费中部分项目医院乱收费造成,

保险公司理赔或协商的比例30%以下,最少一般也有5%的,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江浙沪的保险公司一般10%,这个可以鉴定,也可以协商确定比例。如果保险公司鉴定出来的数额较高,代理车主或驾驶员的代理人可以主张非医保费用参照医保药物金额抵扣,一般能抵扣50%

非医保谁承担问题:是由侵权人承担还是受害人自负?抑或由医疗机构对其扩大的损失适当分担?目前对此尚无规定,实践中一般车主驾驶员承担,除非证明非医保中有不合理、无关联的药物,该部分原告承担。

国务院对交强险条款修改意见中,非医保有取消的趋向。

合理性鉴定问题:鉴定出来一般法院都支持。个人认为,原告可以以此报告找医院退费治疗不合理的费用。

当然,合理性鉴定部分是与交通事故创伤无关的治疗。

后续治疗费问题

基本都需要进行鉴定,医院医嘱不认定。有的观点认为,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生存期限有关的医疗损害赔偿不宜一次性支付,(湖北武汉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第16条:受害人请求后续治疗费用的原则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另外主流观点认为,经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但是对于后续治疗费的确定又存在诸多争议,有的法院按照后续治疗的数额分别确定(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条“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当一并解决,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确认,超过5000元以上的,需要经过司法技术鉴定进行确定。”)

有的法院按照鉴定来确认,鉴定意见必须明确,估算不一定认定。(山东淄博中院《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第2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如果有明确的数额,可以予以支持;如果只是对该费用的大体估算,并未确定该费用的准确数额,对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以合理必要且必然发生为前提,内固定取出为必然发生(部分内固定不需取出或自身情况不取出例外);康复锻炼、后续门诊的治疗费是否发生不确定。

整容费问题:基本上都有皮肤疤痕、瘢痕、色素沉着,一般不予鉴定。实际发生再索赔。

住院伙食补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主要争议:

天数问题:连头带尾,或留头去尾;一般医院采取后者收床位费。

金额问题:8-30元不等。外省基本20元一天

留院观察是否属于住院。个人认为留观期间应该算住院。

住院期间医院已收取伙食费,是否扣除。上海是扣除的。

营养费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法律规定的意思:构成伤残才有营养费,还必须有医嘱。

高新区法院基本要求需要有医嘱,但现在保险公司对住院期间一般也给。出院后的营养费必须要有医嘱,或者做三期鉴定确定营养期。

标准问题: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实践中:黄山地区10-15/天。

福建:按医疗费用10%

司法鉴定营养期一般是:60-150天。

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期鉴定问题,凭标准鉴定还是凭摄片鉴定?上海标准还是司法部标准。

所谓误工费损失赔偿,是指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暂时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所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据此,受害人主张误工费赔偿原则上需要具有以下条件:1、受害人在受害之前具有劳动能力。如果受害人尚未达到具有劳动能力的年龄(如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受害前因残疾、疾病或者年老等原因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则不能主张误工费的赔偿。2、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油的工作或劳动;3、受害人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

误工时间

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对于该规定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定残前一日问题,是直接计算至定残,还是有条件的计算至定残?误工时间实际上包括两部分,即治疗期和修养期。前者可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予以认定,后者原则上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但是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建议的休养时间不符合当事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的,则应依当事人的伤病情况及实际休养时间合理确定误工时间。误工期限超过定残前一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规定可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属于例外,且该例外的适用前提是“因伤残持续误工”,对于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并不是并不是不赔偿,而是被“残疾赔偿金”项目弥补了,如果对定残后的误工费也进行计算,那么就违反了补偿原则,且受害人因此获得双重的误工损失,这样会促使故意拖延评残时间等不良行为的出现,因此在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形,计算误工期限超过了定残前一日,也应严格遵照最高院司法解释之精神,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持续误工问题,有医嘱依医嘱,无医嘱,可做三期鉴定。

2、误工费标准问题

较为齐全的证据标准:劳动合同、工资表(会计凭证)、工资收入减少证明、社保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银行流水,企业营业执照。最有说服力的有会计凭证、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完税凭证、银行流水。

参照平均工资计算时,除以365还是除以月平均21.75天?我们通常的计算方式,也是多数法院通常惯用的简易方法,是将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除以365天,得出日平均工资数额,但一部分人认为如果考虑对受害人因误工而使收入减少这一消极损失补偿的合理性、公平性以及侵权法的弥补功能方面,此种计算方式导致人为扩大职工年法定工作天数,从而减少了劳动者的“日平均工资”,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示公平;他们主张另一计算方式是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日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文)规定,日工资折算方法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而月计薪天数=365-104天)÷12个月=21.75天,即日平均工资=(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2个月÷21.75天。其认为此种计算方式以法定工作日折算为基础,有法律依据,合乎逻辑,也体现了法律的社会属性,能够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一种计算方式固然存在缺陷,但是第二种计算方法同样有质疑,  前面已经论述过,误工费是以差额填补为赔偿依据,如果计算日平均工资是以扣除节假日,那么计算误工日是否应该扣除节假日?我认为劳动部计算的方法并不适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为该方法难以操作,容易引起逻辑混乱,最终导致受害人误工费计算结果多于其年收入数额,无疑加重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人群:16-退休年龄 、16-18岁,有劳动能力但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谨慎对待。18岁以后无业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4条第2项将可以主张误工费赔偿的主体界定为有固定收入者、无固定收入者和无收入者三类,而200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仅承认有固定收入者和无固定收入者的误工费赔偿请求权,从而将无劳动收入者排除在外。

《上海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81条规定:“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害人为无业人员或者被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无法举证证明其一直或主要从事某一行业的,可以根据其自身的教育素质等因素,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酌情赔偿。”

合肥中院的意见,基本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

     退休人员,退休后拿退休工资,这部分人员个人认为不应该赔偿误工费。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误工费性质采用生活来源丧失说,即赔偿标准非丧失的劳动能力,而是生活补助费,对农村仍靠从事种植、养殖等承包经营为生的老人,其主张的误工费基本上会的到支持。主要理由认为,农村老人并不享有退休工资待遇,其主要收入仍然来源于务农,不能因为受害人已超过退休年龄而认定其无劳动能力,实际上大部分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村老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但是仍有案例对于务农老人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北京一中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3488号“姚某诉李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主要理由为伤者已是退出劳动、由子女赡养的年纪,虽然提供有土地承包证明等,但是交通事故不会给其带来误工损失。

本人认为要结合实际情况以及受害人的年龄来综合判断,可以将务农老人的年龄在退休人员年龄的基础上适当延长5-10年,以此来是否属于劳动主体。

有两份固定工作和有一份基本收入来源,个别月份又有额外收入如何赔偿?

前者可以,但后者如果将额外随机性、临时性的收入纳入交通事故误工费赔偿范围,则受害人应划入无固定收入者来计算,就需证明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否则只能平均工资来参照计算。

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护理标准问题:

以实际发生还是以同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平均工资标准?

往往证据不足,几乎很少按实际发生。

安徽省内同级别护理报酬没有统计数据,一般按平均工资。平均工资有居民服务业和商务服务业。数据公布有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混乱的时候有个别律师自行编写的数据发布到网上,法院个别法院直接引用的。

安徽部分地区:马鞍山地区、黄山地区、淮北地区、宣城有自己的标准50-60/天,江浙沪一般40-50/

计算天数:

住院天数基本认可、出院以后长短需要有医嘱。

卧床休息期间是否计算护理费?

出院以后在家休息期间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是否应当区别?合肥地区不分,但是安徽下面的一些地级市例黄山、马鞍山等地方就会有所区分。

护理期限鉴定:一般60-150天,相对营养期较短。

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护理费是否应当扣除,上海地区扣除。

护理依赖。

三大类:部分护理,大部分护理,全部护理、

赔偿比例:鉴定标准中《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首次明确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即:完全护理依赖为100%;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部分护理依赖为50%。赔偿比例50%以下,80%以下,100%

有的法院判决30%40%50%

常见的有先鉴定护理依赖,再去配置假肢。包河法院丁雷法官有一起案例,判决10%

一次判多少年?5年一判,20年一判。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1、统计数据《公报》标准使用时间问题

每年统计局就24月期间公布,省交警总队5-6月更新

江苏、浙江地区需高院专门下文更新。合肥市的法院有立即使用,也有控制在6月份前后开始使用。

增加诉请问题。是否提前增加,还是当庭增加。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建议提前增加。

2、农村城镇标准问题。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一个标准还是三个标准问题。最高院公布的案例。芜湖中院的会议纪要采取要不工作、要不居住满一年满足其一就判城镇标准。合肥地区大部分法院需要合法的暂住证明。像一些工地上出具的某某居住在我工地等这样的证明不能算是证据,最多算证人证言。证明应当是有权利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机构给公民个人或者其他社会主体出具的证明性文件。例如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

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有的人在城镇打零工,曾经有个案例,法院最终判决认定这个人的工作是临时性的,家里还有耕地,农忙的时候还要回家种地。

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需要居住证明,居住满一年是一个死的规定,必须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即使其他条件都满足,但是事故发生时居住没有满一年也不能按城镇判。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7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3、土地征收与征用/出租/规划中,以及宅基地被规划,土地尚在等。

未区分非常细、需征收证据、征收50%以上(六安)

4、农村老人居住城镇子女家,是否应该按城镇判。

合肥支持,六安不支持。无可支配收入来源于城镇。但也有理解子女支付赡养费来源于城镇。

5、“城镇” 的概念问题

六安中院城镇的范围掌握在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的建成区之内,

镇人民政府驻地街道之外的其他镇属街道及乡属街道不列入城镇范围。

建成区是指市、区、县、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

6、城镇上学,幼儿园算不算,成人教育算不算?上幼儿园基本上不算,上学满一年可以按城镇标准判,不满一年不能判城镇标准。个人认为成人教育有学籍、有学生证可以按照城镇判。

7、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

最高院公布的案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8、伤残赔偿金调整问题。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9、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作为遗产问题。争议较大,大部分法院认为属于遗产。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赔偿数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是按死者余命年龄计算得出,而不是按继承人或原告多少得出。《继承法》是分歧最主要的依据,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10、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转化问题。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案例,南京人大学毕业2011年合肥工作居住两年,月收入3500/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能否按江苏标准赔偿?

经常居住地是在本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在经常居住地居住满一年就转化成住所地。在这种情况下,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都是合肥,就不能按江苏标准赔偿。

11、受诉法院地选择问题。

12、附加等级。合肥地区采用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9条至规定: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各地习惯不同,具体按当地习惯来确定。

被抚养人生活费

1、伤残情况下要不要赔被抚养生活费?是否需要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十级伤残必须合肥地区需要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2、配偶是否需要赔偿?抚养义务人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后是否应当继续赔偿?子女是否应当分担数额?

应分情况,适当调整。

3、不超过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是超出总额还是超出对应伤残比例的总额。合肥地区庐阳法院是不超过总额。个人倾向于对应伤残比例的总额

残疾辅助器具费

是否需要鉴定?如何确定国产普通型?

部分法院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国产普通型。

精神损害抚慰金

1、交强险不分责,是不是精神抚慰金也不分责?

《安徽省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

(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

(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

侵权人承担次要责任,则可以适当免除、减轻精神抚慰金数额。

2、死亡5-8万,是否最低不低于5万。

个人认为该减轻是可以低于5万。

3、多处伤残是否直接累加?

不是直接累加。

4、次要责任是否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

次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或免除。

丧葬费

1、按实际发生,还是按平均工资?

  按平均工资。

2、按哪一个行业平均工资?

大部分法院按最高行业。

3、穿衣费、冷冻费等其他费用是否还可主张?

不可以主张。已包含在丧葬费中。

鉴定评估费

保险是否承担,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法对此如何规定和约定?

交强险第8条赔偿项目中并不包括鉴定费。商业险是有承担的可能。保险法也没鉴定费承担约定。

鉴定费是否属诉讼费用。高新不判、瑶海不判、六安不判。

交通费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票据、就诊、是否需要当地,外地就医?赔偿几人?

财产损失

评估确定、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

诉讼费用

1、收费标准:

庐阳、减半

蜀山、减半

高新、减半

瑶海、全收,收1百邮寄费

包河,全收,按人头收邮寄费

江苏:交通事故案件收千分之一诉讼费

2、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高新不判,包河法院滨湖法庭杨天柱判,长丰、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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