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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支持交通事故贬值损失的代理词

来源:师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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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您院审理的李*诉云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作为上诉人云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后,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院充分考虑:

     一、对经常性、高发性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1221实施,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具体规定优于一般性规定。在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作为审判机构的法院只能被动适用已存在的法律,一切审判活动均应以立法者已有的意思表示为依据,不应随意变更、增减、扩大法律的意思,否则就有司法权超越了立法权之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赔偿主体,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属于完全列举,贬值损失不在赔偿之例

二、现目前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对财产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均规定的是赔偿直接损失,主要有: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等,没有规定赔偿间接损失!

三、一审法院所引用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交法》均属于直接损失,那么本案的贬值损失赔偿就存在一个非常大的矛盾!如本案属于间接损失,那很显然就不应支持,就予驳回贬值损失的诉求;如属于直接损失,那么就应当属于第三者保险的理赔范围。被上诉人昊恒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目的,就是为了转移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风险。

作为投保人及上诉人的**公司投保第三者保险时,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也没有将《保险交款》交付于上诉人昊恒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告知上诉人昊恒公司,当然不能对**公司产生拘束力,应对造成的相关损失进行理赔。

四、一审原告李*所单方面委托的《司法鉴定》,在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中,没有车辆贬值这一项目的鉴定,贬值损失鉴定没有任何法律文件可援引,完全建立在鉴定人员的主观价值判断,此鉴定显然超出其鉴定机构的资质,属于无效的司法鉴定。且本案中的此车是否贬值,应在车辆买卖中才能得到证实。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此车已卖出了,或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有其它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有存在因车辆肇事未修复导致使用性能、安全性能降低,导致贬值的情形出现。

五、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的车如没有修复,完全可以向修理商主张修复、更换,属于修理合同纠纷,应另行起诉修理商。事发后,上诉人昊恒公司也征求了被上诉人李*的意见,是其自己选择的修理厂商,车辆修好后是其自己把肇事车辆开走,保险公司也理赔了全部的修理费。不应再赔偿根本就不成立、不存在所谓的贬值损失。

六、交通肇事属于过失行为,应本着填平损失的原则赔偿。如本案支持贬值损失,将打开一个口子,告诉所有的交通事故索赔者,可以另行做如同人身损失的伤残鉴定一样,做一个车辆贬值损失鉴定以获得另一项赔偿。我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的话:“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因此,《解释》明确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车辆的修理费用、物品损失、施救费用、重置费用以及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和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

     综上,请求市中院拨乱反正,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或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为谢!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诉讼代理人: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师伟律师电话:

2013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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