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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寻恤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区别

来源:关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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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两罪构成含义上的区别

       根据刑法规定,笔者认为,聚众斗殴是一方或多方为了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斗殴以打压特定对方的行为。即聚众斗殴有特定的打击对象,有特定原因的去打压对方。例如:为报复泄愤、逞强争霸、打压有过错方。

寻恤,是故意寻找事端挑衅;滋事,即惹事、制造纷争麻烦。根据刑法规定笔者认为寻恤滋事应当是行为人并不针对特定对象却无端闹事、强拿硬要、毁坏财物的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两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区别

        1、两罪在犯罪主体上的区别

        聚众斗殴必须有聚众方,其主体除一般犯罪主体的要件外,纠集的人数必须达到三人以上。且主体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之分。

        而寻恤滋事罪,刑法对参加人数无“众”的要求。不论是一个人、两个人还是多人,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达到情节恶劣即构成该罪的主体。

        2、两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

聚众斗殴罪,无论是单方、双方还是多方聚众斗殴,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都存在聚众故意,针对特定对象故意。行为人对,犯罪的发生在心理上是有准备的、是特意的、是有目标的,而不是突发的、随意的、无目标的。

        寻恤滋事罪,行为人作案动机并不明显,无明确的犯罪目标,更不针对特定对象。行为人对犯罪的发生在心理上并无准备,而是随意的、突发的。多人共同寻恤滋事犯罪,各犯罪了主观上也是临时起意,对犯罪在心理上没有准备过程。

       3、两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

        聚众斗殴罪,其行为必须有两部分构成即聚众和斗殴,缺一不可。报复打击的对象是特定的、明确的人。由于聚众斗殴是为了打压对方,因而犯罪手段往往残忍,多持械,且行为人往往不计后果。

        寻恤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不以聚众为要件,也无明确的侵害对象,因而事先不持械,针对目标人、物不限,犯罪手段呈多样性。只要符合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四种行为后果之一即构成犯罪。

       4、两罪在客体方面的区别

       两罪虽都是侵犯的社会公共秩序,但结合上述两罪主、客观双方面看,一般来说,聚众斗殴主观恶性更大,且造成的后果更严重,社会影响更恶劣。因此,聚众斗殴罪比寻恤滋事罪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害、影响更为严重,性质更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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