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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问题

来源:孙春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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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彩礼是否应当返还问题的产生,婚姻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这一问题便变得尤其重要,有部分人对此不甚了解,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司法理论,现就这两个问题简单分析。

一、婚姻关系存在问题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该条表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生活在一起的男女双方,1994年2月1日之前的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该婚姻受法律保护,反之则属于同居关系,该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即便办理了酒席并生育了子女,该关系也不属于婚姻关系,需要补办结婚登记,但是其子女的权益与婚生子女权益相当。

二、彩礼返还问题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该条表明在上述情况下,男方是可以主张返还彩礼的,由于,该条款并没有明确界定返还与不返还的界限,为此,实际操作中并没有指引,但是,在司法理论中,以下情形不支持彩礼的返还:

 

 1、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时间较长的,一般应当以两年以上。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对该种情况确定不予返还,主要理由:首先,在当地广大农村地区,一贯将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视为男女结婚的标志。双方一旦结婚,就成为了一家人,婚约就自然的过渡到婚姻阶段,订立婚约的目的包括给付彩礼的目的都已经实现。接受彩礼的女方在人们的心目中,就由一个大姑娘变为了媳妇,其道德评价就会降低。根据习俗,在这种情况下,彩礼一般就不再返还;其次,两年的限制主要是基于诉权的时限原则。男女双方缔结婚姻,都是希望长期共同生活,如果双方不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双方订立婚约的目的没有实现,那么彩礼还是需要返还的。同居生活的时间限制,主要还是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确定。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的。

  男女双方同居生活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的“婚姻”生活因生育子女,而更加牢固,因生育子女而更能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家庭。如果双方解除这种所谓的“婚姻”关系,将会给女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确定这种情况下彩礼不再返还。

  3、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

  一方面接受的彩礼已经在共同生活中花费掉,其权利的客体已经不存在,属于返还不能;另一方面彩礼用于共同生活,事实上已经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也不应当返还。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首先要求“确已”用于共同生活。这就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避免依此为借口拒绝返还彩礼;其次女方在“结婚”前购买的嫁妆,双方共同使用,不能视为用于共同生活。因为女方的嫁妆是其“婚前”财产,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男方也有其婚前财产用于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该项规定;另外,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员因生活、生产需要并实际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双方患病花费、共同经营投资等。

  4、在婚约存续期间,婚约当事人死亡的。

  因为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就以未婚夫妻的名义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双方都在为将来缔结婚姻做着准备,其中一方因病或其他意外事故死亡,也会给对方带来很大的痛苦。这种情况下婚约的解除并不是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在将彩礼予以返还,就有点不近人情,与风俗习惯相违背。这里需要注明的是,在死亡前已经起诉的应予除外。

    以上情形只是理论上的观点,仅供参考,至于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数额需要依据受诉法院的具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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