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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损害赔偿纠纷问答——必须了解的法律常识

来源:孙春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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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1【问 题】:在非道路的撞车事故中,无法认定事故是由谁引起的情形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解答要点】:在非道路的撞车事故中无法认定事故由谁引起,只能推定双方都有过错,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场所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2【问 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受损车辆停运的间接损失是否应赔偿?
  【解答要点】: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1日)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3【问 题】: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解答要点】: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01年12月31日)答复如下: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4【问 题】:初诊结论与确诊结论不同,是否应当认定初诊系误诊?
  【解答要点】:医疗诊断的本质属于经验医学,医生的初诊结论与确诊结论不同,不能一概认定为误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5【问 题】:医院手术方案虽经患者亲属签字但诊断有误致人身损害,医院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解答要点】:当医院对一些医学上的疑难或罕见病症实施了医疗或救治行为后效果差强人意或出现误诊误治时,若损害后果并非医院主观过错或行为违法造成,而是目前医学科学对该疑难罕见病症的诊疗水平及技术局限造成,不应当要求医院承担此局限性的后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6【问题】:医院接急救电话后未及时出诊,延误抢救致患者死亡,医院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解答要点】:医院向全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即应为患者提供及时有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医院接急救电话后未及时出诊,延误抢救致患者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7【问题】:医院的诊疗行为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导致病人人身损害事实发生,医院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答要点】:医院对病人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由于医院未能严密观察病人病情,未及时果断适时地对病人采取适当的有效措施,致使病人病情加剧最终致人身损害事实发生,医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8【问 题】:医院在手术前未向病人告知手术后有关并发症,病人可否以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病人的知情同意权被剥夺为由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要点】:在医疗活动中,医疗行为的实施者负有两项基本义务:一、详尽告知患者手术及特殊治疗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对该治疗手段得同意;二、进行适当、合理得治疗。医疗机构在违反基本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得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家属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得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其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得,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疗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三、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9【问题】:乘坐的出租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受伤,受害乘客是否有权选择起诉对象?
  【解答要点】:乘坐的出租车与他人相撞受伤,受害乘客有权选择其中任一义务人或者起诉全部义务人,法院应尊重受害人的这种选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四、共同侵权纠纷

  10、【问题】:受害人因车祸受伤,在医院因医疗事故死亡,车祸肇事者与医院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解答要点】:车辆肇事后,受害人在医院因医疗事故死亡,车祸肇事者与医院属于数人共同致他人损害,但不构成共同侵权,各方应分别对各自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生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
  11、【问题】:行人因陷入路面上的自来水水井坑中受到伤害,自来水公司及道路养护部门是否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解答要点】:自来水公司对自来水井盖负有管理责任,道路养护部门对路面负有管理责任,两者只有一个尽了管理义务,就不会产生损害结果,且两者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分别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修、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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