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盗车辆惹的祸
2009年4月1日,关某驾车回家途中与迎面驶来的现代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现代轿车司机无名氏弃车逃逸。经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现代轿车司机无名氏承担全部责任,关某无责任。经查,现代轿车车主为方某。于是,关某将方某和无名氏告上法庭。庭审中,方某主张,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被盗,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交了车辆被盗后的报警记录,但报警记录显示的报警时间后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时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方某是现代轿车车主,关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应由无名氏与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无名氏肇事后逃逸,故本案关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方某承担。方某主张该肇事现代轿车在事发前已经被盗,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方某对于车辆被盗的主张仅有证据系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而本案中,事故发生于上午11时许,报案则在下午17时许,故该车是否在事发前被盗难以确定。由于方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车在事发前已经被盗,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如果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该车在事发前被盗确属事实,则方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判决方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方某需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车辆何时被盗,即举证责任问题。因方某是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车辆被盗,而公安机关对该案仍在侦查中,无法确定该车是否在肇事前被盗。因此,方某对其主张现代轿车在肇事前被盗的事实举证不充分,其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方某是在车辆发生事故前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判决结果应该会不一样。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得知:如果车辆被盗,不管是从追回车辆还是避免其他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来看,都应当在第一时间报案。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