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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国家赔偿案

来源:郑吉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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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尹瑞兰,汉族,现年49岁,籍贯甘肃省康乐县。现住xxx,农民。

原告:尹桂英,汉族,现年45岁,籍贯甘肃省临洮县。现住xxx,农民。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丁学柱,局长。

死者尹文祥系甘肃来新疆打工的民工。1999年11月21日晚23时许,尹文祥醉酒后,在玛纳斯县供销社职工楼道内吵闹,玛纳斯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接报后,将尹文祥带回警务区醒酒室醒酒,次日早晨尹文祥死亡。玛纳斯县检察院根据死者家属的要求,委托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昌吉州公安局法医对死者尹文祥进行了尸检,其结论为:“1.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心脏、肺脏、肾脏损伤性出血,其中心、肺损伤出血时加速死亡起促进作用。”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此法医鉴定和调查,作出了关于尹文祥死亡一案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为:“1.县公安局民警将醉酒的尹文祥拉到警务区醒酒室醒酒,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完全正确合法。2.死者尹文祥被关入黑房间醒酒,无专人看护,可排除因疾病所致的死因。3.由于县公安民警责任性不强,对醉酒的尹文祥约束醒酒过程中看护不当,造成尹文祥不慎摔倒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尹文祥在甘肃原籍的亲属尹文彪、王建成等4人来疆参加处理尹文祥后事,县公安局给上述四人支付了部分食宿费、交通费等。原告要求公安局赔偿损失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县公安局约束尹文祥醒酒致其死亡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县公安局赔偿死亡赔偿金45000元,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尹桂英、尹瑞兰诉称,1999年11月21日晚,我兄弟尹文祥在外饮酒,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关入黑房内醒酒,第二天早死亡。经县人民检察院和州公安局进行尸检,结论为:死者因关入黑房间内无人看护,其头枕部受暴力撞击,致严重颅脑损伤,同时多脏器受损而死亡。我们认为,公安人员对尹文祥约束醒酒应该确保尹文祥的人身安全,而公安局疏于保护死者的生命安全,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了尹文祥的死亡,给死者亲属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县公安局约束尹文祥醒酒致其死亡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5000元、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县公安局辩称,我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尹文祥进行醒酒,后尹文祥不慎摔倒,头颅枕部损伤。我局对尹文祥约束醒酒是依法进行,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故我局答辩认为,(1)尹文祥死后检察机关作出调查报告,认定“尹文祥死亡是不慎摔倒,头颅枕部损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对其死亡我局并未违法也无过错,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进行国家赔偿。(2)尹文祥死亡后其亲属食宿费、交通费、丧葬费已作过处理,再不存在赔偿的问题。(3)该案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已诉讼终结,原告不得用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4)该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5)原告不是尹文祥的直系亲属,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1日尹文祥死亡后,其亲属一直在要求处理赔偿事宜,并于2001年向该院起诉,本案未过法定起诉期限。

还查明,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尹文祥有兄妹三人,其妹尹桂英住临洮县龙门镇,丈夫王福成。另有临洮县龙门镇蔡家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尹文祥有姐妹二人,其姐尹瑞兰现住xxx,其妹尹桂英住甘肃省临洮县龙门镇;有康乐县八松乡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尹瑞兰是尹文祥的姐姐;还有甘肃临洮县龙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农村户口登记簿”,该登记簿中记载了尹瑞兰、尹文祥、尹桂英的亲属关系。

又查明,被告县公安局在诉讼中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和依据,不能证明尹文祥在约束醒酒中死亡与其不作为行为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尹瑞兰、尹桂英不是死者尹文祥的姐妹。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县公安局在执行公务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县公安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尹文祥进行约束醒酒,目的是保护醉酒的人生命健康和社会安定,其行为属依法行政。尹文祥被约束后,县公安局对其应负有监护义务,但被告县公安局在对尹文祥约束醒酒的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加强监管和看护,造成尹文祥心脏、肺脏、肾脏出血和颅脑损伤而死亡,应认为被告县公安局没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属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尹文祥死亡,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死者尹文祥造成的死亡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0元,其他部分愿意放弃,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虽然低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但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其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县公安局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期限,因该事件的调查报告是在1999年12月28日作出,原告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未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县公安局辩解二原告不是尹文祥的直系亲属,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因原告已向法庭提供死者尹文祥及两原告原籍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和村镇的证明材料,能相互印证证实死者与二原告系兄妹关系,而被告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这一事实。综上,被告县公安局的上述辩解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03年6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公安局约束尹文祥醒酒造成其死亡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县公安局向原告尹瑞兰、尹桂英支付尹文祥死亡赔偿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本案被告县公安局将醉酒人尹文祥带至醒酒室约束醒酒,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强制,这是本案处理中确认被告行为是否违法需要弄清楚的第一个问题

所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维护公共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法律制裁。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是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处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谓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及人身自由等采取的强制措施。其强制的对象是相对人的财产及人身自由;强制的形式有种种,其中对人身自由的强制中有强制扣留、强制带离现场;强制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即公共利益。这里实现行政目的主要是指迫使法定义务人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或者排除违法行为人对社会、经济秩序、他人身体健康、安全等构成的或可能构成的危害,以及保护其本身处在或将处在某种危险的状态的行政相对人。尹文祥饮酒过量,于醉酒状态中在县供销社住宅楼内吵闹不停,惊扰居民,不仅对他人生活秩序和人身安全构成一定的危害,而且也使其本人的人身安全置于危险之中。被告县公安局将其带离吵闹现场,将其置于警务区醒酒室,约束其醒酒。依据以上所述,被告的此种做法,显然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行政强制。

二、尹文祥在被告县公安局采取的行政强制中死亡,该行政强制是否违法,这是本案处理中需要弄清楚的第二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尹文祥醉酒后虽然没有实施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但其处于醒酒状态中,不能保持正常的理智,认识能力受到阻碍,不仅对本人的安全有危险,对他人的安全也有威胁。所以,依照上述《处罚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虽然不能对其科以行政处罚,但应对其采取行政强制,将其带离闹事现场加以隔离,约束其醒酒。可见,就被告县公安局对尹文祥采取这种行政强制的本身来说,是于法有据的,是正确的。但其采取这一行政强制后的不作为则是违法的。行政强制作为一种限制相对人一定期间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它的实施是一个过程,行政机关在此过程中的作为或不作为都必须符合作为行政强制法律根据的立法本意和目的,也就是说必须按照该立法本意和目的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处罚条例》规定对醉酒人加以隔离、约束其醒酒,其本意和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醉酒人危及自己和伤害他人;而为了保障具体的行政强制实现这一立法的本意和目的,就必须要求采取该行政强制的公安机关在约束已被隔离的醉酒人的醒酒过程中尽到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作为之责任,保障其不受到自己的伤害。但从法院确认的事实看,被告县公安局将醉酒人尹文祥带离闹事现场后关在“醒酒室”内,在约束期间无人守护,以致其在房内活动时摔倒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从理论上讲,行政强制也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有作为的和不作为的,与此相对应的有违法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和违法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县公安局在强制约束尹文祥醒酒过程中,没有派人看守,保护其人身安全,这显然是一种违反上述《处罚条例》规定的本意和目的的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导致醉酒人死亡,应认定这是一种违法的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

三、尹瑞兰、尹桂英作为本案的原告是否适格。其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这是本案处理中需要弄清楚的第三个问题

法院经审理所确认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尹瑞兰、尹桂英分别系受害人尹文祥的兄妹,他们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那么,这里的“近亲属”包括哪些亲属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这就是说,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后,其兄弟姐妹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尹瑞兰、尹桂英作为本案中已经死亡的受害人尹文祥的姐、妹充当原告,无疑是适格的,她们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县公安局在约束尹文祥醒酒期间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其支付由此造成尹文祥死亡的赔偿金,是正确的。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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