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勇律师

李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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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贵州-遵义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医疗纠纷

劳动纠纷出庭代理词

来源:李建勇律师
发布时间:2009-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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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仲裁委:

我作为申请人李某、蔡某、陆某、粟某、杨某、秦某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即六位申请人是诉状中所称的时间到凯泉公司遵义办事处工作的事实清楚。

二.        就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推定申请人主张成立,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凯泉公司按用人规则、常理应当持有申请人当初就业时的担保书原件、聘用合同原件、应聘登记表、工资领取备录原件、代办销售合同原件、销售跟踪表原件、致客户函原件、未支付报酬清单原件等。申请人作为员工不可能保管属于公司的以上原件,申请人在出示复印件后已尽到了证明凯泉公司持有以上原件举证责任,所以应当由凯泉泵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三.        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定的放弃办理社会保险的协议(承诺)无效。

从社会保险费的性质来看,它属于一种国家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保险费的公益性保险,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同时也是交纳保险的义务人,但劳动者的交纳义务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国家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者,对该基金进行占有、使用并保值增值。用人单位与国家之间行成了行政管理关系,劳动者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受益人,对社会保险享有期待权。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最大区别是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行政法律规范,其规定向用人单位收取保险费是强制性规范,不是选择性、任意性规范,不允许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劳动行政部门任意规避减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所以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说明,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不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人,无权代表国家或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放弃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就是说无论劳动者是否提出请求,以及是否同意缴纳,用人单位都应交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能私下协商变更减少、减免缴纳社会保险费,结合本案中申请人在用人单位凯泉公司以不予录用以及辞退威胁下,违背真实意愿承诺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劳动者和劳动保险行政部门都没有约束力,是无效协议。另外,凯泉公司在申请人应得工资中巧列名目,即在应得工资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多列一项为社保金,以借此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该行为不合法。首先违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必须向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缴纳,不得向劳动者个人发放的规定。其次,申请人也没有在应得工资总额之外领取凯泉公司额外的“所谓社保金”。

四.申请人申请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成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凯泉公司从2003年9月开始就未给申请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该行为一直连续至2009年1月14日,申请人李、蔡、陆、粟、杨、秦在2008年12月29日向贵仲裁委呈递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未超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结合本案,申请人与凯泉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14日终止,所以时效应从2009年1月14日起算。

五.补办社会保险费应从申请人最初入职就业时起算

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里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权侵事实,不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所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侵权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时效开始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和现实市场经济劳动力就业现状中,存在大量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没有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或终止后一定时间为其补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不因为用人单位补办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而受到根本的保险利益受损的情况,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会直接必然导致劳动者利益、权利受损。是一种将要发生,可能发生的侵权隐患,只有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仍然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才发生现实的、必然的损害事实,所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才是社会保险费争议时效的起算点。用人单位从劳动者最初就业时间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期间,一直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一个连续性、继续性的状态,是一个继续的整体侵权事实,所以不能割裂、分切成片段处理。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劳动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不仅仅损害劳动者利益,而且损害国家利益。在工业革命后,社会存在大量以单纯出卖劳动力为收入来源的劳动者,由于当初的历史原因使劳动者没有劳动保障,使大量的劳动者在失业、生病、年老体弱后没有经济来源而面临死亡,所以大量的劳动者聚集进行示威罢工,使社会秩序动荡不安,威胁到国家稳定和统治,也同样威胁到资本家、企业家的经济发展,为了稳定社会发展经济,率先在德国制定了大量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并建立社会社会保险制度,由国家来掌管社会保险基金,并由国家来支付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利益,所以建立并掌管保险基金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并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在我国由于存在大量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财政每年都要向社会保险基金投入资金来保障其正常运转。作为国家各级劳动保障局和劳动仲裁机构,应当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和使命感,认真负责地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或以时效认识偏误而错误减免。

只有从劳动者入职时计算起征缴纳的时间,才能有利于扼制用人单位以强势地位迫使劳动者签定放弃社会保险协议,减少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拖延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敢怒不敢言”的现象。有利于避免用人单位故意以各种借口拖延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少缴、不缴社会保险费,钻法律的漏洞、空白、规避法律适用,否则就会有纵容    ,怂恿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嫌,有悖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违反《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只有让违法者的违法成本高于守法所得利益时,法律才能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才能阻断用人单位以各种借口逃避法律责任,减少执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我国制定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立法宗旨,就是要用人单位为国家分忧,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做一个有责任心、有道德心的企业家,不能只顾自己赚钱,做一个不关心国家稳定的黑心老板

综上所述,现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连续性、继续性没有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进行分割处理的依据。在适用法律的顺序中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时就应适用法律原则审理裁决案件。请求仲裁委责令凯泉公司为申请人缴纳从最初就业时至离职时的全部社会保险费。

代理人:李建勇律师

09年  2月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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