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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权公示公信制度与交易安全的保护

来源:谢国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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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权公示公信制度与交易安全的保护

(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概念

所谓物权的公示原则, 是指物权的享有或者变动以一种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的原则。简单地说, 公示原则就是物权享有或者变动的外部象征或者标志。例如, 你拥有房屋所有权, 你必须进行登记, 登记就是你拥有的标志; 你要将你拥有的房屋出卖给他人, 也必须办理转让登记, 以表明所有权人已经发生的变化。所谓物权的公信原则, 是指物权的享有或者变动一旦公示, 那么即使这种公示的方式与权利的真实状况不相符合( 如虚假登记) , 但对于信赖该公示方式而与之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不产生影响, 即法律仍然承认第三人可以取得如同公示与权利相符合时可以取得的结果, 以保护交易安全。

法律规定公示公信原则的意义在于: 一是权利推定( 享有权利的外观)。符合公示方式要求的, 就推定其为权利人;二是权利转让。物权的转让必须公示, 否则第三人将无从知道。因此, 公示在权利变更时意义重大。三是善意取得。从法律上说, 任何一个转让权利的人, 首先必须具有对权利的合法有效的处分权。但是, 如何在交易中去证明交易对方对于交易的标的具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呢?如果没有公示方式的话, 那么, 买卖的买受人就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调查出卖人对出卖物的合法处分权。而具有了公示方式后, 只要相信公示手段, 则相信这种外部占有或者登记, 就当然相信其为合法处分权人。即使存在不符合, 也不影响善意信赖权利外观的人的利益。[i]

公示公信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有集中体现。《物权法》第6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法第9 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在法律上第一次确认了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并建立了法定的物权公示公信制度。

(二)物权公示的方法和效力

按照现代各国物权法律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因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之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法。我国《物权法》第6条对物权公示方法的规定与世界各国基本一致。

1.不动产物权公示:登记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等情况依法定程序记截于专门设计的登记薄上。我国《物权法》第16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也就是说,通过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公众公开,使公众了解某项不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包括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登记。为了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我国《物权法》还规定了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对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为对象进行的登记, 该登记具有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德国法、日本法、瑞士法都规定了这种登记制度。[ii]我国物权法第20 条规定: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 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 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 预告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在我国立法中也有体现。我国《物权法》第19条规定: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 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 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 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 造成权利人损害的, 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 在我国法上, 如果更正得不到现实权利人的同意, 应采取异议登记的方式, 以防止现实权利人恶意处分不动产, 而损害请求人。

2.动产物权公示:占有与交付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自古以来即为占有和交付——标的物占有的现实移转,罗马法如此,日耳曼法也概莫能外。由于动产物权的种类及交易形态,远较不动产丰富与复杂,而且动产物权的价值,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其流通性上。如均须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将不胜烦累,也不符交易迅速的需求。有鉴于此,动产物权变动便不得不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法。[iii]

3.其他物权公示方法

此外,对动产、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权利,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了相应的公示方法。例如,《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应当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26条还规定了基金份额、股权的出质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公示的方式也会不断扩大,例如,互联网出现后,物权公示更为快捷、便利。美国、加拿大以及其他一些国家采用互联网的方式对担保进行登记和公示。这些经验也是值得我国借鉴的。[iv]

4.物权公示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在我国,物权的变动要经过公示方能发生法律效力,这是一般原则。同时,《物权法》也设置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情形。

就不动产(下面探讨的有时包括了与不动产类似登记的动产)登记而言,其效力要区分登记要件和登记对抗而分别确定:

根据登记要件主义,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必须办理登记。如果未办理登记,不能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效果(《物权法》第9 条)。我国《物权法》就不动产或权利的担保物权也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在此将相关法条归纳如下:(1)根据《物权法》第187条、第180条的规定,以下列财产(主要指不动产)设立抵押权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正在建造的建筑物。(2)《物权法》224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3)《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4)《物权法》第227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5)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根据登记对抗主义,即使未办登记,只要转让人已经将财产交付给受让人,也可以发生物权的变动,只不过受让人取得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物权法主要针对准不动产、部分不动产或动产的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等规定了登记对抗制度,在此将相关法条归纳如下:(1)准不动产的登记对抗制度。《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对抗制度。《物权法》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地役权的登记对抗制度。《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4)下列财产的抵押登记对抗制度。《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财产具体包括:①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②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③交通运输工具。

例如:甲欲将自己的汽车卖给乙,并订立了合同,乙付清了购车款后甲将汽车交付给乙但并未办理车证的转移登记手续;很快甲又将汽车卖给了不知情的丙并与丙办理了车证的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甲将其所有的一辆汽车卖给乙,并交给乙使用,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是乙已经取得了汽车的所有权。甲与乙之间的汽车买卖从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尽管买卖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买方乙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后来甲又将该车卖给了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则最终由丙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乙不能对丙主张自己已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而拒绝交付车辆,因为乙不能对抗依登记而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丙。本案乙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可以要求甲赔偿损失。如果本案中仅仅只有甲卖汽车给乙这个事实,则甲不能主张因未办理过户而未转移所有权。

就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如果依法必须要交付的,则必须移转占有才能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法律后果。

需要指出的是,违反公示方法并不意味着不发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力,如果满足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在当事人之间仍然会发生合同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中心价值:保护交易安全

如前所述,交易实际上是物权的移转,为了使这种移转正常进行,防止移转中的欺诈等行为,就必须使交易双方充分了解交易客体的权属状况,了解物权状况的各种信息,包括权利人是否真正享有物权,物权的负担状况如何,物权的存续期限等等。只有在了解了这些情况的基础上,当事人才能决定是否从事交易,或者交易以什么样的价格达成。如果不充分了解这些信息,不仅会使交易受阻或交易成本增加,而且会给交易欺诈行为提供机会,妨碍交易秩序。登记制度的设立使各种物权的权属和设立情况等信息得以全面公开,权利的变动变得清晰透明和公开,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由此而形成真正的交易秩序。[v]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中心价值在于交易安全和交易迅捷。[vi]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公信力上。公示的公信力是指对于因信赖虚假公示而为物权变动的主体,将公示的权利关系按真实权利关系处理,使形式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vii]例如,甲为某物原所有人,而乙为该物占有人或为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人,第三人丙基于对此种公示外观之信赖与乙签订合同,经登记或交付后取得该物所有权,此时甲作为原所有人主张乙无权处分该物而向丙进行追索。显而易见的结果是,基于公信原则,甲的追索被阻断,因为丙作为第三人,善意地信赖乙对该物享有所有权的公示外形,并且也以公示手段完成了物权变动,理所当然地成为该物的合法持有人。由此可以看出,公示原则旨在借助公示方式,明确物权之变动和最终归属,使第三人赖以获得信息,从而避免因归属不明而造成对静态交易安全的破坏。同时对物权公示外观的承认也成为随之产生的公信力的逻辑起点。[viii]

根据公示方法的不同,公示的公信力分为占有的公信力和登记的公信力。
   
占有的公信力不需要占有人证明其行使物之权利的正当性,对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十分有利。占有的公信力主要表现为占有的推定力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基于占有产生的权利推定力是推定占有人对其占有之物为自主占有、善意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如果占有人对占有物有占有的事实,则其在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应推定其为适法而有此权利。此权利推定力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占有人可凭占有之事实行使对占有物的权利对抗他人;另一方面,他人善意地信赖该占有人行使权利为正当,基于此信赖而为的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这样,既有利于及时维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又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
   
登记的公信力在于保护不动产的物权取得人的信赖利益。对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登记的公信力主要产生以下法律效果:登记薄上的记载虽不真实、不正当,但对受保护的善意取得人视为正当,其处分行为发生与登记薄上记载为真实、正当之场合同一之效力,由此保护交易的安全。

 

(作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谢国成律师 13982167017 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18号附19号)

 



[i] 李永军:《从物权法规范看物权法的立法精神》,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9-12-15

[ii] 李永军:《从物权法规范看物权法的立法精神》,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9-12-15

[iii] 田佩莹:《浅析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检察院网www.jinanhy.jcy.gov.cn2009-03-04

[iv]《论我国物权的公示规则及其完善》,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2009-5-31

[v]《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分析》,法律快车www.lawtime.cn

[vi]《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分析》,法律快车www.lawtime.cn

[vii]《交易安全与中国物权法的保护》,中华硕博网:http://www.china-b.com

[viii] 田佩莹:《浅析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检察院网www.jinanhy.jcy.gov.cn200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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