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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之限制规则——损益相抵规则

来源:谢国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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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之限制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

一、损益相抵规则的概念

损益相抵规则,又称损益同销规则,是指受害人基于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其由此所获利益从损害赔偿中扣除以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的规则。依据该规则,违约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应为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额中减去其因违约所受利益的差额。比如,假定甲乙之间存在一个委托合同,甲委托乙代为出售股票,乙未能按照甲的要求及时售出,后遇股票升值,甲因此而获得了利益。根据损益相抵规则,乙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甲所受损失与甲因此获得的利益之间的差额。

损益相抵规则在民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一般认为,这一规则在罗马法中就已存在。《德国民法典》第324条规定,受害人在要求赔偿损害时,“其因免除给付义务所节省的或由其劳力移作他用而取得的,或故意怠于取得的利益,应扣除之”;第615条规定:“劳务义务人因不服劳务所节省的或因转向他处服劳务所取得的或故意怠于取得的价值应予扣除。”法国民法尽管没有明文规定这一规则,但根据民法典第1149条关于“对债权人应付损害赔偿,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和所失的或获得的利益”规定,判例学说一般认为,确定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应扣除其获得的利益。[i]普通法明确采纳了损益相抵规则。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在考虑赔偿额时,应当“减去因卖方违约而使买方节约的支出”(第27082712条)。

在我国,台湾民法中对损益相抵规则有明确规定,该法第216条规定:“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之赔偿金额,应扣除所受之利益”。我国大陆民法对该规则未做规定,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确定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范围时对该规则则予以广泛适用。有学者认为,尽管《合同法》上未明确规定损益相抵规则,但从其第113条中关于“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看,只有适用损益相抵规则才能确定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所造成的真正损失。[ii]考虑到该规则在实践司法审判中的广泛适用性,我国立法者可以考虑在制定民法典时对该规则加以明确规定。

损益相抵规则属于赔偿的范围确定问题,而不是两个债权的相互抵销,因此不适用债的抵销的规则,它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抵消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的目的是计算出违约所造成的实际的真实的损失,而非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该规则的法理依据在于:赔偿责任制度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而不是使受害人因此而获得不当利益。[iii]

二、损益相抵规则的法律特点

第一,它是确定损害赔偿的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如受害人因违约获得了一定利益,则应当将其所获得的利益部分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可见这一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是计算受害人所受“真实损失”的法则。因此这一规则与减轻损害的规则是不同的。减轻损害规则是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具有过错而减轻违约人的责任;而损益相抵则确定实际损害的规则。

第二,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和所获得的利益是基于同一原因产生的,即都是因为违约而发生的,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的获得了利益。

第三,损益相抵规则是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所得的利益,扣除所得利益所得的差额就是违约方应当支付的损害赔偿额。所以损益相抵只是减少部分赔偿额,而不是免除责任。[iv]

三、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条件

损益相抵规则的主要适用条件如下:

第一,违约行为发生后,受害人不仅受有损害,且同时还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受害人所获之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即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使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也包括消极利益,即因违约行为使债权人得以节省的费用、利益。

第二,损益相抵之利益与损害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而产生,即损益相抵之利益与损害均须与违约责任的原因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如受害人所获之利益非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而是基于其他行为而获得的,则不得适用该规则。

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同的立法及学说对之理解和要求不尽一致。一种观点认为损益必须同源,只有在利益与损害直接因同一违约行为产生时,才能相抵。另一种观点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德国和我国的台湾民法采取这一立场。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损益必须同源的观点过于狭窄,只要损失与利益是基于同一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即可适用损益相抵,至于是否基于同一损失发生事实,则在所不问。损失与利益可以是同一违约行为直接结果,也可以是同一违约行为的间接结果。或者一个为直接结果,另一个为间接结果。[v]英美合同法采取“近因关系”说,认为能够扣除的利益必须是因违约行为的结果而产生的利益,不是违约直接结果的间接利益,不能从损失中扣除,因为这样的利益与违约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认可的因果关系。[vi]本文赞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观点,这样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第三,受害人所获之利益须为新产生的异种利益。即可以从损失中扣销的利益必须与债权人所损失的利益不属同一种类。例如,承租人将出租人的房屋全部毁损的,出租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消灭,但对残存的房屋材料享有所有权,因残存的房料所得的利益得从房屋总价值损失中扣销。如果房屋部分毁损,则不能从房屋全部毁损的总价值损失中扣除未损部分房屋的价值,此时不能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因为在此情形下,不发生债权人所得的利益,而是产生房屋价格的减少。[vii]

关于在适用损益相抵规则时受害人所获哪些利益不得扣销的问题,学者们进行了研究,在此简述如下,[viii]在实践中值得我们注意。

因人情世故所受领之利益或依法律所得之慰抚金等,不得在损失额中扣除。林诚二先生在《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一书中指出,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债权人因人情世故所受领之利益或依法律所得之慰抚金等,非为损益相抵之利益——盖因其乃社会伦理之考量。[ix]

台湾学者曾世雄教授认为,如下利益在损益相抵规则中不得扣除:(1)基于造成利益者的意思表示不得扣减,如第三人对受害人出于道德上帮助之意愿而所为之捐助;(2)基于法律之规定受害人受有利益,且依法律之意旨该利益不得扣减。即该利益之获得为基于法律之强制性规定,法律之所以给予受害人利益,往往是以受害人具有一定的身份为必要之条件,而法律之所以给予利益,目的即在于使该具有一定身份的受害人获得相当限度的保障,而实质上并无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意思,因此不适用损益相抵规则;(3)一损害事故所造成的第一次请求权为不可扣减之利益。这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保险赔偿金问题;(4)依实际情况无法判断受害人之所得是否为一种利益的,该情况下,法律不应将之认定为利益而适用损益相抵规则。[x]

四、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确定损害赔偿额之计算

美国学者凯勒普认为,可以将违约造成的损失称为loss in value ,各种附带损失称为other loss,而因违约所避免的费用的投入称为cost avoided,因违约而避免的损失称为loss avoided[xi]

根据凯勒普的观点,违约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公式是:

损害赔偿额 = 违约造成的损失(loss in value+各种附带损失(other loss-避免的费用(cost avoided-避免的损失(loss avoided)。

根据本文前面所述,该公式中,违约造成的损失应是指期待利益损失,包括履行利益和利润损失;各种附带损失应是指:在买方违约拒收货物或者拒付货款以后,卖方在停止运货、运输、保管等方面所花费的合理商业费用;在卖方拒不交货或者交货有瑕疵时,买方在购买与合同标的的品质和数量相同的货物方面所花费的费用以及在检验、接收、运输、保管货物方面所花费的合理费用;避免的费用是指应投入费用而在违约发生后不必投入的费用或者税款,如因违约停工不支付工资等;避免的损失是指因违约而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失,例如标的物价格在不断下跌,卖方如履行合同,买方可能在转卖时要承受巨大损失,因卖方违约而使这一损失得以避免。

违约造成的损失与各种附带损失就是因违约导致的全部损失,因而在计算时也可以用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来代替上述公式中的违约造成的损失与各种附带损失。

我们以下面的案例来说明:

甲乙签订2500吨钢材购销合同后,乙又以该2500吨钢材为标的与丙订立买卖合同,乙丙合同中约定由乙承担运费。履行期限届至且经催告,甲未能供货,乙对丙也不能供货。乙起诉请求甲赔偿其已向丙支付的赔偿金及两个合同差价损失的利润。在此案例中,甲未履行合同导致乙向丙支付的违约金系甲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即积极损失),应予赔偿;对于两个合同之间的差价损失,属于可得利益,但如合同如约履行,乙取得差价损失之利润,应支付运费,另外还要纳税,因此可得利益的计算应从差价损失中扣除因甲违约而使乙节约的运费及税金。

 

(作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谢国成律师 13982167017 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18号附19号)

 



[i] 参见《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合同一般·违约的补救》,转引自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月第一版,第664665页。

[ii] 郭明瑞主编:《合同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4月第一版,第241页。

[iii] 吴兴光、龙著华、周新军、叶昌富:《合同法比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4月,第347页。

[iv]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月,第676677页。

[v] 郭明瑞主编:《合同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4月第一版,第438页。

[vi] 吴兴光、龙著华、周新军、叶昌富/著:《合同法比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4月,第页。

[vii] 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月第一版,第288页。

[viii] 参见吴晓阳:“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限制规则之新探——兼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考”,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原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总第70)

[ix] 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78页。

[x]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294304页。

[xi]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月,第6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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