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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来源:刘光瑞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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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08.08

【实施日期】 2008.0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法规类别】 量刑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量刑程序,保障量刑活动的公开性和公正性,提高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量刑程序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诉讼原则

  1.人民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刑罚裁量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及评议等阶段,应当保证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3.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原则,做到量刑庭审公开、量刑理由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允许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

  二、量刑的程序规则

  5.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依法确认被告人认罪是出于自愿且知道认罪后果的基础上,在查明定罪事实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主要围绕量刑等争议问题进行。

  6.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和被告人认罪但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分别查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

  7.量刑事实的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公诉人、自诉人举证;

  (2)被害人陈述;

  (3)宣读社会调查报告;

  (4)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举证。

  (2)、(3)并非量刑事实调查阶段的必要内容。但是,如果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有社会调查报告的,应当在这一阶段进行调查。

  8.在法庭辩论阶段,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控诉方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后,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

  在量刑辩论阶段,如果发现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时,应当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新的事实、证据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9.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就量刑问题进行陈述。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量刑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量刑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10.在评议时,在确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后,人民法院发现可能影响判决结果的量刑情节尚未查清的,应当依法查明有关事实。在必要时,应当通知控辩双方到庭查明有关事实。

  11.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裁判文书中的说理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2)是否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

  (3)法院的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量刑的证据规则

  12.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分别查明对被告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13.在量刑事实的证明过程中,为了查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允许使用能够反映被告人一贯表现或者特定品行、品质的证据。

  14.公诉人和自诉人应当就其关于刑罚适用的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15.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就其关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意见提供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依法调取有关证据。

  16.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但是起诉或者移送的案卷材料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有关证据材料(或者作出说明)或者进行补充侦查。

  17.证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证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达到较大可能性程度即可。

  18.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事实举证后,控诉方提出反对意见的,对反对意见的证明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四、附则

  19.二审、再审程序中的量刑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意见进行。

  20.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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