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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家鑫是否成立自首

来源:王玉琴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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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家鑫故意杀人案开庭审理时,药家鑫的辩护人提出,药家鑫自首情节。那么,药家鑫是否成立自首?
    我们首先来看,法律对自首是如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由此可见,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其次,结合案情,我们来看药家鑫是否成立自首。药家鑫在杀害张妙后,驾车逃跑,途中又撞伤两人,在交警处理撞伤两人的交通事故时,药家鑫没有交代杀害张妙的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就张妙被害案进行询问时,药家鑫亦矢口否认。那么,这是不是可以认定药家鑫不成立自首呢?不是这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在公安机关就张妙被害案对药家鑫进行询问时,仅是根据被撞的两个行人伤势较轻而药家鑫所驾轿车车损较大的疑点,对作为一般怀疑对象对药家鑫进行了一般排查性询问,但并未认定药系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也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药家鑫于作案后第四日在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了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既然认定药家鑫为自首,为什么还判处死刑?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药家鑫为什么还是被判处死刑呢?大家注意,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也就是说,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减轻,也可以不从轻减轻。什么情况下,不从轻减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制定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宽处罚,但有两种例外情形,即使有自首情节也不能从宽处罚:第一种,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第二种,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
    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伤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记住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被告人药家鑫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后背等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药家鑫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药家鑫虽有自首情节,仍应严惩,故仍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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